从判例看法院对“职业打假”的裁判逻辑

文章摘要:

法院针对“职业打假人”所提起的十倍赔偿诉请,裁判标准和逻辑是怎么样的呢?举三则判例以案说法

职业打假

对于“职业打假”并无统一的裁判指导意见

因故意购买150份扣肉,以货物包装无产品名称、生产时间、生产经营者名称和地址、保质期等标识而提起诉讼,要求十倍赔偿的职业打假事件,引起社会关注,成为热点事件。

司法机关内部对于职业打假的态度,一直存在着不同的声音,有支持也有反对。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则明确“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修订)第三条延续了2013年版的主张。

 

三则判例

 

我们摘选三份上海市各法院关于“职业打假”的判决,来看看不同法官对于“职业打假”的裁判逻辑。

 

案例一:何某与上海隆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法院: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售卖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禁止进口的千叶县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应予以退款;但生产于山梨县的食品不在禁止之列,职业打假人主张“三国”威士忌不符合食品安全,缺乏依据。

2.何某并非为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购买涉案酒品,其购买酒品以期获得十倍赔偿的利益,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案件基本事实

2020年11月22日,何某在隆雄公司经营场所内购买生产于日本千叶县的“余市”威士忌2瓶,价款3,060元;生产于日本山梨县的“三国”威士忌1瓶,价款1,200元。根据何某、隆雄公司陈述及举证,何某曾在广东省、重庆市等地法院起诉多起买卖合同案件,均以购买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为由要求退款及赔偿。

法院判决:职业打假不应获得十倍赔偿

法院认为: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禁止从日本东京都、千叶县等地进口食品。,隆雄公司亦无法提供“余市”威士忌的相关进口检验检疫手续证明。日本东京都及千叶县均系禁止进口食品的地区,何某以此主张“余市”威士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予以采纳。何某要求退还酒品价款,予以支持。

关于“三国”威士忌,其标签载明的地址为山梨县。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6月13日下发的《关于调整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措施的通知》,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允许日本山梨县、山形县2011年5月22日后生产的符合我国要求的食品进口。因此,何某主张“三国”威士忌不符合食品安全,缺乏依据。何某以此提出的相应退赔请求,不予支持。

何某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张隆雄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法院注意到,何某曾长期多次以食品安全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退款及赔偿。在购买本案所涉酒品之前,何某已以其在其他商户购买的“余市”威士忌不符合食品安全为由向法院起诉,其在购买本案所涉酒品前显然已知晓该酒品的情况。因此,法院有理由认为,何某并非为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购买涉案酒品,其购买酒品以期获得十倍赔偿的利益,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对何某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费某与广州兆洲酒业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东京都属于禁止进口食品的区域,涉案食品来源于东京都,可能存在核辐射的危险,应属不安全食品。

2.原告虽为职业打假人,现主张被告退还货款、赔偿十倍价款,于法有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

 

案件基本事实

 

2021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开设于淘宝网平台的店铺购买“日本原装进口威士忌nikka宫城峡白头500ML珍藏版老酒已停产”2瓶,共支付3,760元。原告收货后,发现产品标注为地址:日本國東京都港區南青山5-4-31。

原告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自认自己为职业打假人,要求被告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

 

法院判决:职业打假获十倍赔偿,于法有据

原告提起多起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产品,更多是为了牟取利益,确系职业打假人。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并不影响销售者赔偿责任的承担,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也不以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应检验检疫材料等证据佐证涉案食品来源合法。2011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规定从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东京都属于禁止进口食品的区域,涉案食品来源于东京都,可能存在核辐射的危险,应属不安全食品。

原告现主张被告退还货款、赔偿十倍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

 

案例三:于某与广州威士忌领航员酒业有限公司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被告作为进口食品销售者,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存在明显的食品安全隐患,故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2.被告虽系职业打假人,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亦应获得十倍赔偿。

3.拼多多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向原告披露了销售者的真实信息,且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知销售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的情形,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者,原告于2021年5月29日,在被告领航员公司于该平台上开设的涉案店铺购买了4瓶三得利响威士忌,共支付10,320元。

被告广州威士忌领航员酒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系国内免税店购买,转售给原告,双方系代购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原告系职业打假人,非普通消费者,不应适用十倍赔偿。

法院判决:支持职业打假人获十倍赔偿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进口食品销售者,并未提供相关检验检疫证明,未在食品预包装上粘贴有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中文标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存在明显的食品安全隐患,故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被告领航员公司抗辩涉案产品系国内免税店购买,主张原、被告系代购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领航员公司另抗辩原告为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普通消费者。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前述抗辩理由难以成立,其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寻梦公司在销售者入驻平台时审核了其基本信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向原告披露了销售者的真实信息,且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知销售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的情形。因此,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

从上述所列举的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于“职业打假人”针对食药产品所提起的十倍赔偿诉请案件,裁判标准不统一。

我们认为,司法裁判逻辑应回到《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上来,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不应从形式上简单套用法条,而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弄清楚以下两个问题:

1.经营者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是否故意实施了欺诈性的行为;

2.所售产品是否确有危害,或者存在安全隐患。

如果经营者并未故意实施欺诈性的行为,而且所售产品只存在一些形式上的瑕疵,对人体没有危害,也没有安全隐患,即无需适用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事实上,我们在许多判决中都发现,法官虽未明确上述两项标准,但在说理中可以找到应用上述标准的逻辑。

 

作者:上海申宜禾律所 李海权律师 (1500179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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