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承租人和同住人能享受拆迁利益; 知青或其子女回沪从未居住,从法院判例看可认定为“同住人”
上海自开始实施“一证一套”,“数砖头”,“托底保障”的动迁新政策之后。对于公房拆迁,原则上已不管房内挂了多少户口(托底保障除外),只有承租人和同住人能享受拆迁利益。因此同住人的认定在拆迁新政下就十分重要。
同住人又称“共同居住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71号令)第五十一条规定,同住人的认定需满足三个条件:
(1)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
(2)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
(3)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上述三个条件需同时具备。
通常说的“空挂户口”,是指仅户口在动迁房屋内,而未实际居住,即不满足上述同住人认定中的第二条。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第2条进行了特别备注“特殊情况除外”。那么在实务中,哪些属于特殊情况呢?
在《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沪高法民一[2004]3号文中,列举了以下几种特殊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已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的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的,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可见,上述规定中并没有关于“知青”及其子女回沪落户,而从未实际居住的特殊情况。我们来看在实际判例中,法院是怎么裁判的。
案例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6286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张甲、吴乙、吴丙作为知青或知青子女按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三人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但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居住面积以及实际的居住情况,其三人也不宜在系争房屋居住,且张甲、吴乙、吴丙在本市亦无福利性质的房屋,故张甲、吴乙、吴丙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为宜,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该案判决后原告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四上诉人现主张三被上诉人不是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然虽无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三被上诉人依据政策迁入户籍,系争房屋面积不大无法容纳各方当事人同时居住,三被上诉人不居住系争房屋可视为因居住困难在外居住这一特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三被上诉人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
案例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21977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童某4、曾某某夫妇因知青回沪政策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但因系争房屋面积过小及已被承租人实际出租而在外居住,应视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案例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中写道“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如允许他人子女为上学之便,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
综合上述判例可以发现,法官在裁量时,将知青或其子女回沪落户,但未实际居住视为71号令三个必要条件中第二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况”。
律师解析:
从上海市旧改征收政策的立法目的来看,动迁补偿不仅是对居民财产性权利依法征收的对价,还延续了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居住保障功能。且在制度和实务层面,居住保障原则更优先于财产分配的公平原则。故在分配中保障和救济优先,而后再考虑公平原则。这是政策和法律层面的核心思想。作为律师和当事人,对这一核心原则不可不察。不然在诉求中就无法把握政策执行者和裁判者的分析逻辑。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案例仅引用了法官的最终结论。在实际诉讼中,法官在判决时,会综合考虑系争各方对房屋来源的贡献、户籍情况、实际居住情况后进行裁量。因此切不可只看法官的结论就对号入座。必要时,咨询一下律师才是稳妥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