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二卖”纠纷中房屋差价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一房二卖差价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可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还应赔偿一倍购房款

房产律师

【简要案情】

2004年3月13日,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商业用房,面积251.77平方米,单价2万元/平方米,总价503.54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交房日期、双方违约责任等条款。郑某安付清首付款201.44万元,余款302.1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2005年6月,某物业发展公司将案涉商铺交付郑某安使用,后郑某安将房屋出租。郑某安称因某物业发展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案涉商铺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月16日,某物业发展公司与某百货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包括郑某安已购商铺在内的一层46-67号商铺2089.09平方米,以单价0.9万元/平方米,总价1880.181万元,出售给某百货公司。2012年1月20日,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某物业发展公司向某百货公司依约交接一层46-67号商铺期间,某物业发展公司与郑某安就商铺回购问题协商未果。

【一二审及再审判决】

2013年2月28日,郑某安将某物业发展公司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503.54万元,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及房屋涨价损失。一审法院委托评估,郑某安已购商铺以2012年1月20日作为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单价6.5731万元/平方米,总价为1654.9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对郑某安请求某物业发展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某物业发展公司向郑某安返还已付购房款503.54万元、赔偿商铺差价损失1151.37万元。郑某安、某物业发展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某物业发展公司与郑某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实施。因此,某物业发展公司应当预见到如其违反合同约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除对方当事人所遭受直接损失外,还可能包括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一审判决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点的市场价与郑某安购买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可得利益损失,判令某物业发展公司赔偿郑某安1151.37万元,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超出当事人对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的预期。

【检察监督】抗诉

郑某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郑某安提出的再审申请。郑某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某物业发展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专业企业,订立合同时应预见到,若违反合同约定,将承担包括差价损失赔偿在内的违约责任。某物业发展公司再次出售案涉商铺时,对案涉商铺市价应当知悉,对因此给郑某安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也是明知的。因此,案涉房屋差价损失1151.37万元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某物业发展公司应予赔偿。二是审查生效判决酌定某物业发展公司赔偿郑某安可得利益损失503.54万元,是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某物业发展公司擅自再次出售案涉商铺,主观恶意明显,具有过错,应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郑某安出租商铺收取租金,是其作为房屋合法占有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应作为减轻某物业发展公司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

案涉商铺第二次出售价格虽仅为0.9万元/平方米,但郑某安所购商铺的评估价格为6.5731万元/平方米,某物业发展公司作为某百货公司发起人,将案涉商铺以较低价格出售给关联企业某百货公司,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案涉商铺的第二次出售价格不应作为减轻某物业发展公司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郑某安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予赔偿以及酌定调整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是否属行使裁量权失当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审查后,认为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有失公平,遂于2019年1月21日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监督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中,在法庭主持下,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解除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某物业发展公司向郑某安返还已付购房款503.54万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03.54万元;(三)某物业发展公司另行支付郑某安商铺差价损失45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200万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其余250万元;某物业发展公司如未能如期足额向郑某安付清上述款项,则再赔偿郑某安差价损失701.37万元。

“检例第156号”案例:监督指引、裁判指引与行为指引有机统合

1 加强对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失当行为的监督,合理选择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方式。

2 在“一房二卖”纠纷中,加强对可得利益损失法律适用相关问题的监督。

3 拓宽民事权利的救济渠道,向同级检察院申请监督,以获取充分的法律救济。

“一房二卖”民事纠纷处理中合理确定可得利益损失:

基于房价上涨产生的房屋差价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可以依法主张赔偿。

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考虑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合理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

认定可得利益损失需要把握以下要点:

1 可预见规则一般包括可预见的主体、时间、内容、判断标准等。

■违约方可预见的损失包括签约时应当预见的损失类型,而非损失范围、数额。

■预见的判断标准,以抽象的“理性人”“常人”标准判断。

2 确定合理的计算方法。

■包括差额法、约定法、类比法等,具体采用何种方法,应结合个案作出判断。

3 可得利益损失与其他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区别。

■可得利益仅限于未来可期的利益,不包括履行合同已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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