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享受过私房动迁利益,能否认定为公房同住人,是否算享受过福利性质的分房?是否算“他处有房”
在动迁征收中,有两处涉及“他处有房”的概念,一个是申请居住困难保障时(即托底),会对“他处有房”进行认定。一个是在公房拆迁中,因征收补偿利益属于承租人和“同住人”,当被征收的利益相关人对此有异议时,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来认定是否属于“他处有房”而排除为“同住人”,不能享受动迁利益。
那么,享受过动迁补偿安置是否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形呢?
对于申请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来说,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第六条规定:“核定面积家庭成员在申请对象提出申请时5年内获得征收(拆迁)货币补偿款,由于自身原因未购买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原则上按照获得货币补偿款时的全市二手房每平方米成交均价折算建筑面积确定。货币补偿款,应当包括被征收(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特定房屋类型的套型面积补贴、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贴;但不包括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和奖励费。”
所以,按照政策来讲,核算只考虑过往5年是否享受过动迁利益,且仅计算按“三块砖”部分的动迁利益是否达到当时二手房15平米的市价。
而享受过动迁安置是否还能算公房“同住人”,则要分两种情况:
1. 之前为公房动迁安置;
2. 之前享受过私房动迁安置。
若之前享受过公房动迁安置,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文,以及参考《上海高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
在上述文件中,明确了一个宗旨,“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且前一次安置已经满足居住不再困难的标准。
若之前享受过私房动迁安置,引用黄浦区法院的一则判例予以解释:
案号:(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310号
法官写道“本院认为,根据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所谓共同居住人是指在征收决定之日,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他住房”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诉讼中,被告张A所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B享受过动迁利益,但该动迁利益的取得系依据其外祖父母私有房屋动迁,故该事实与公有住房动迁无涉,不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动迁安置;张B父亲张C单位增配房屋时间为1988年3月,该时张B尚未出生;即便考虑到张B出生因素,虽调配通知单所记载的安置人员为张C、金D二人,但司法实践中单位解困分配或套配住房,系解决一户的居住困难问题,故适时实际安置人员还应考虑张C的妻子林E及林E怀有张B等因素,而该新配房面积仅为14.7平方米,按现有政策规定,仍为居住困难。据此,原告张B应属被安置人员,其有权提出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故之前享受过私房动迁利益,仍可认定为公房同住人,不算享受过福利性质的分房。
若想了解更多动迁补偿政策,可根据需要参考本网站以下文章:
>> 公房动迁“同住人”认定
>> 私房动迁利益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