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虽报出生于动迁房内,但未成年时移居他处不算同住人

文章摘要:

国家对公有房屋的征收补偿实际是对房屋居住人居住利益的一种安置和补偿;在动迁征收实务中应开放性的理解和适用居住权

以案说法

李A系赵B的外甥,赵B与李C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系赵B的父亲,后承租人变更为赵B。动迁时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本案李A、赵B、李C三人。李A于1984年9月6日报出生于系争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1989年12月7日,李A的母亲赵D户籍由系争房屋迁至本市浦东田涂路XXX号(自住私房),1990年9月17日,田涂路XXX号因动迁新配得沈家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为商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沈家弄路房屋),《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原住房人员情况”中的家庭成员包括赵D和A。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从现有证据来看,李A不居住于系争房屋的盖然性较大,但考虑到房屋面积较小、家庭成员较多、家庭成员因结婚等事由陆续搬离等客观因素,李A未居住于系争房屋系因客观条件所限,故对李A适当分配动迁利益,但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李A应酌情少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A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国家对公有房屋的征收补偿实际是对房屋居住人居住利益的一种安置和补偿,因此,对公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应当体现对征收房屋是否仍享有居住权益的判断。就本案而言,对李栋是否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的判断,并非仅依其在系争房屋内具有本市户口即可成立,更为重要的在于通过房屋来源、房屋居住实际以及李A这一特定人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来综合判断其在系争房屋是否享有相应的居住利益。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李A母亲于1989年户籍迁出系争房屋并于1990年因动迁新配得沈家弄路房屋。即便在1990年前李A可能随其母亲居住于系争房屋,但1990年后,李A仍然作为未成年人,应继续由其父母安置其居住,虽然李栋的户籍仍然留在系争房屋,但其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已经终止。李A不宜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正如律师在动迁实务中所秉持的观点,公房动迁利益的分配不能仅套用同住人、承租人的概念来对号入座,而应综合考虑房屋来源、法律规定、立法宗旨、居住情况、争议各方的居住条件等来考量。虽然“居住权”已纳入新《民法典》,但其规定仍十分保守,不能完全解决在实务中涉及居住权的相关纠纷,在动迁征收实务中应开放性的理解和适用居住权。故法官在判决中多以“居住权益”来辨析争议各方的诉讼请求,从而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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