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与遵守“罪刑法定”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之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修改犯罪处罚年龄不可取...
案情
#警方通报大连10岁女孩被杀案##大连11岁女孩被害#10月20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沙河口区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受害者某某(女,10岁)被害身亡。接警后,市公安局在走访调查中发现蔡某某(男,2006年1月出生,13岁)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到案后,蔡某某如实供述其杀害某某的事实。依据《刑法》,加害人蔡某某未满14周岁,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于10月24日依法对蔡某某收容教养。对此,广大民众群情激奋,要求严惩凶手。
对此,律师特撰此文,对此进行评析并提出修法建议。
对于本案的处理,不得不提到刑法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的基石之一。其基本内容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大陆法系的法理中,除非修改法律,不存在突破的可能性,否则法律即缺乏可预测性,从而撼动了法治的基石。试想如果可以随时因个案而更改刑法定罪量刑的标准的话,那将是一件非常可怕的事情,人们不再视法律为一种规范;掌握话语权的人可以随时为了自己的需要创设或者更改法律。这将对整个法治体系带来毁灭性的后果,违背法治建设的初衷。
为什么修改犯罪处罚年龄不可取
另外,刑法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免除、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有其深刻的社会学和伦理学基础,切不可因噎废食。研究表明,如果将定罪的年龄降低,非但不能降低犯罪率,反而会大大增加恶性犯罪,对社会产生巨大的破坏作用。因为未成年人尚未形成完整的价值观、人生观,而在这个阶段将其投入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其更有可能形成反社会人格。
律师的两项修法提议:
在此,综合中国传统文化和社会价值观念,并借鉴英美法系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提出两项法律建议:
一、追究监护人管教看护不力的责任;追究犯罪引导者相关责任。
众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例表明,未成年人走入歧途,往往伴随着家庭教育的失败,以及社会媒介、群体的负面引导。中国传统文化中关于“子不教父之过”仍有其社会价值,也仍被社会大众所接受。因此,若未成年人犯罪,应对其管教不力的监护人追责。
另一方面,如今网络上有许多宣扬暴力、色情的内容,对未成年人犯罪起到了催化作用。社会上也有一些不良群体携裹教唆未成年人为非作歹,若能证明未成年犯罪人曾受其引导,应由其承担责任。
二、借鉴英美法系恶意补足年龄制度。
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是指虽然某个儿童未达责任年龄,但是能够证明在实施严重不法行为时具有“恶意”,则推定其达到责任年龄, 应承担刑事责任。英美法系虽然也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但因其施行判例制度,因此可以在判例中创制法律或者突破一般判例规定。目前大陆法系和英美判例法系在近年来互相借鉴已成趋势。借鉴该制度,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实现“个案正义”,保持刑法的威慑效果,使所有犯罪人明白并无法外之地可以容身。
在法律适用中,涉及到“普遍正义”和“个案正义”。理想的法治体系是从实现“个案正义”到“普遍正义”,但两者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产生了冲突和矛盾,在需要同时维护“程序正义”的情况下,只有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作出改变,增设严格的价值判断程序,才能实现“个案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