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时随父母享受过福利分房,是否算“他处有房”;未成年人是否可以独立享有同住人的份额?不同的裁判观点
上海市关于公房征收动迁利益的分配,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71号令)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补偿利益归属承租人和同住人。
而对于同住人的认定,则基于《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沪高法民一[2004]3号文:
三、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上述规定中的第四条规定,对于在公房内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适当多分。对于该解答应有两种释义,第一:满足同住人条件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享有同住人的份额,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其承担监护义务的人,还可以适当多分;第二:满足同住人条件的未成年人不能独立享有份额,仅对其承担监护义务的人适当多分。
在实际判例中,法官基本上以第二种观点为主,当然也有法官持不同观点(详见下列案例):
案例一:初审认定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同住人,二审改判不支持<(2019)沪0101民初14906号)和(2019)沪02民终10841号判决>
初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李X(注:未成年人)不居住于系争房屋的盖然性较大,但考虑到房屋面积较小、家庭成员较多、家庭成员因结婚等事由陆续搬离等客观因素,李X未居住于系争房屋系因客观条件所限,故对李栋适当分配动迁利益,但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李栋应酌情少分。
二中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X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即便在1990年前李X可能随其母亲居住于系争房屋,但1990年后,李X仍然作为未成年人,应继续由其父母安置其居住,虽然李X的户籍仍然留在系争房屋,但其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已经终止。李栋不宜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案例二:法院支持未成年人为同住人((2019)沪0101民初8701号)
法院认为“潘某7之子陈某某报出生于涉案房屋,而潘某7系其监护人,陈某某应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由此可见,虽然多数判决认为未成年人即使符合同住人的认定条件,也不能认定为公房同住人,从而不能单独享有征收补偿份额,但仍有少数法官不持此观点。
而另一个对于未成年人征收补偿份额分配有争议的问题是,未成年人时随父母享受过福利分房,是否算“他处有房”,从而不能认定为同住人? 对此,在福利分房时代的政策是,只要未成年人时期随父母享受过福利分房,认定当时的未成年人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者作为同住人被安置过,根据高院规定“不能重复享受福利政策”的分配的原则。而现在法院一般认为未成年的居住随其监护人,在未成年时随其父母享受过福利分房,并不能认定其为“他处有房”。
案例三:未成年时随父母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算“他处有房”((2019)沪0113民初5714号)
法院认为:董1、郭某某、董某2认为曹某曾因宝源路房屋动迁而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法院认为,宝源路房屋动迁时租赁户名为曹正宝(系曹某之父),曹某尚属未成年人,且动迁调配所得的场中路房屋登记于曹正宝一人名下,曹某作为未成年同住人,并非属于该优惠政策的当然享受者,其居住使用的权益主要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义务形成,而不是基于其对共有住房的权利,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曹某已享受过公房福利待遇,董1、郭某某、董某2的该项辩论意见,法院难以采信。
律师提醒
在公房征收补偿分配中,由于历史遗留问题较多,且涉及家庭内部关系,在不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故当事人应从房屋来源、对房屋的贡献、户籍情况、居住情况、赡养抚养关系等多方位举证,以取得法官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