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他国永居权是否还能获得公租房动迁利益?

文章摘要:

公房动迁利益归属于承租人和同住人,如果曾经的同住人获得了外国永居权,是否会因此丧失同住人资格?

公房

根据法律规定,公房动迁利益归属于承租人和同住人。公房的同住人,即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那么,如果曾经的同住人获得了外国永居权,是否会因此丧失同住人资格?从而无法获得公房动迁利益呢?

下面来看一则案例,对此问题进行解答:

案例:(2019)沪0101民初XXX号,(2020)沪02民终XXX号(因原判决篇幅较长,仅节选关键内容)

一审法院查明,高某2和高某3均系中国国籍,中国护照上均载有由日本法务大臣签发的永住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涉案房屋承租人系高某4与高某2之母、高某5祖母、高某3外祖母何某1,其于2017年8月9日报死亡,后该房承租人未作变更。除徐某6外,其余当事人均在该房处具有常住户口,均无证据证明在本市有其他福利性住房。徐某6于2014年5月9日与高某4登记结婚,户口未曾迁入该房,故其不属于该房同住人。涉案房屋居住面积仅为21.1㎡,何某1夫妻生前、高某4、高某2等兄弟姐妹婚前均曾在内居住多年。高某4在该房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属于该房同住人。高某5系高某4之女,未成年时居住权随父母,高某4确认该房系其与许某某的婚房、该房面积小且条件简陋、高某5与父母或祖母何某1共同居住他处房屋多年,系家庭内部对居住问题的统一安排,故高某5属于该房同住人。高某2在该房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之后虽获得日本永住许可,对此我国并无特别禁止性规定,获得他国居留权并不导致本国居留权的必然丧失,故高某2属于该房同住人。高某3因收养而迁入户籍至涉案房屋,与其外祖母即承租人何某1共同居住一年以上,因该房面积小且条件简陋,即使高某3与何某1共同居住他处,亦系家庭内部对居住问题的统一安排,故其属于该房同住人。综上,法院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根据公平原则,考虑涉案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等综合因素进行分割,酌情确定高某2、高某3共同应得1,800,000元,高某5应得900,000元;因高某4领取该款,其与徐某6系夫妻,故高某2、高某3、高某5要求高某4、徐某6共同支付该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高某4、徐某6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高某2、高某3上海市黄浦区梧桐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合计1,800,000元;二、高某4、徐某6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高某5上海市黄浦区梧桐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90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某2、高某3现仍具有中国国籍,并不因其获得日本永住许可而丧失涉案房屋同住人资格,因涉案房屋面积小且条件简陋,多年来,高某2携母即涉案房屋承租人何某1居住他处、高某3经承租人何某1同意后户籍报入涉案房屋,并随何某1共同居住,均可视为家庭内部为改善居住条件而对居住的安排,并不因此丧失涉案房屋的居住利益。瞿溪路房屋的分得与高某2无关,无法认定高某2享受过福利分房。高某5虽随祖母何某1共同居住他处,但未成年子女的居住应随父母,他人提供的住处仅系帮助性质,况高某5亦未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故其仍可认定为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故高某4、徐某6上诉认为高某2、高某3及高某5均系空挂户口,不应认定为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酌定三人取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不再作调整。

律师分析:

由于动迁补偿案件的特殊性,故难以根据个案确立裁判规则,但类案在实务中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在动迁补偿分配案件中,除了类案对比之外,还需要把握分配中根据房屋来源、家庭关系、居住情况、户籍情况、各自住房情况、内部协议等进行酌情分配的原则。在诉讼中,当事人或代理人应进行充分地举证和质证,让法官充分了解上述因素,以把握酌情裁量的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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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下载:虹口区动迁补偿款计算工具.xlsx

点击下载:黄浦区动迁征收补偿计算表.xlsx

点击下载:杨浦区动迁征收补偿计算工具.xlsx

 

使用说明:以上各区的动迁款计算工具基本上可以适用于该区内的不同地块,评估单价和均价需以实际公布为准进行调整,但以本表核算不会相差太多。(需注意不同区的动迁政策不同。若有疑问,请联系朱律师 13917722985 (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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