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入股签订入股协议,因公司并未将投资人列为股东,投资人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令解除合同
(作者 李海权 律师)
裁判观点摘要
1. 投资方与被投资公司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 投资方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被投资公司未变更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将投资方列为股东。
3. 投资方不能参与公司经营,未享受过利润分红,不能行使股东权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判令解除投资入股协议,退还投资款。
案例
判决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1月
案件基本事实
2005年5月24日,被告九某物流公司登记设立。
2005年11月2日,原告张某兴通过案外人九X货运公司向被告九某物流公司支付投资款50万元。
2006年11月30日,被告九某物流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张某兴作为乙方签订《出资协议》,约定乙方出资50万元,其中35万元为投资款,占甲方注册资本300万元的11.67%,另15万元作为乙方对甲方的融资款;并且约定:“……二、在经营期内乙方不得随意收回出资额,但经甲方双方同意可以转让出资额。……”
被告九某物流公司自认其自设立后注册资本一直为300万元,原告张某兴并非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上记载的股东,且也无他人代原告张某兴持股的情况。
法院判决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某兴已经依约向被告九某物流公司支付投资款50万元,其中35万元为投资款,对应被告九某物流公司11.67%的股份。虽然根据《出资协议》第二条约定不得随意抽回出资额,但原告张某兴签订《出资协议》支付投资款的合同目的在于通过出资获得目标公司出资份额成为股东。然自《出资协议》签订以来,原告张某兴未持有任何被告九某物流公司的股份,也未参与过公司治理,被告九某物流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对张某兴分配过利润,故被告九某物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张某兴无法实现签订《出资协议》之合同目的,原告张某兴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返还35万元投资款,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张某兴诉请要求被告九某物流公司支付利息,由于原告张某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此前向被告九某物流公司催要过投资款,且考虑到被告九某物流公司于2019年7月21日收到本案诉状及证据副本以及履行该还款义务的合理期限,本院依法酌定迟延利息以人民币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兴与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九某物流有限公司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出资协议》;
二、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九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兴投资款人民币35万元;
三、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九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兴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四、驳回原告张某兴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该类合同纠纷适用于《民法典》合同编、《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
由投资入股类协议产生的纠纷一般分为两种:
1.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诉讼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要求撤销投资入股协议,退回投资款并支付利息,诉讼案由为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在实务中,并非投资入股后,被投资公司未变更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或以其他形式(如登记于股东名册、签订代持协议)确定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即可解除投资入股协议并退还投资款。法院在审理中着重于审查投资人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投资人在该类合同中的合同目的是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并行使股东权利。若投资人的上述权利得以实现,即使公司亏损无法得到分红,则投资人要求撤销投资协议的诉请也无法得到支持。
在虹口区人民法院近期的一则判决中,法院认为虽然投资人未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但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视为其股东权利得到了保证,合同目的已实现,不能撤销投资入股协议。
在该类案件中,投资人可以发起确认股东资格、维护股东知情权、撤销股东会决议等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