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规则的重大变化;享受过私房拆迁托底保障;非私房产权人在拆迁中享受引进安置
根据法律规定,公房征收补偿款归属于承租人和同住人。因此,在公房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中,同住人的认定非常重要。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根据以下三个文件所规定的标准对同住人进行认定,即:
1. 2004年出台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文);
2. 2014年施行的《上海高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1号);
3.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布的沪房管征[2014]243号文《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
原市房地资源局2001年发布的文件《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2011年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文)规定:”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若享受过福利性质的分房则一般不能认定为同住人,且福利性质基本上限定为公房调配和公房拆迁。因此在以往多年的裁判中,一旦当事人曾经享受过私房拆迁补偿安置,一般对公房同住人的认定无影响。
在最近两年的法院裁判中,上述观点有了较大的变化。我们先来看几个案例:
案例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中,原告贾某玲原居住在系争房屋,于1987年结婚后迁出;其目前所居住的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因贾某玲配偶江某荣之父江某金的私房拆迁安置所得。在私房动迁中,贾某玲作为引进人员享受动迁安置,且享受了托底保障。但法院认为“因系争房屋面积狭小,且贾某玲、贾某海各自均已婚育,故贾某玲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确有客观障碍。因此,贾某玲享有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该案上诉到二中院,案号为(2020)沪02民终6172号。二中院法官认为“本案中,贾某玲的丈夫江某荣之父江某金的私房拆迁时,贾某玲享受过住房安置,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一审法院认为并无证据表明贾某玲在本市范围内享有福利性质的房屋不当,应予纠正。”因此,二审予以改判。
该判决确定了一个裁判规则,即在私房动迁中享受过托底保障安置的人员,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不能认定为公房同住人。
案例二、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中,原告程某瑾祖母的长寿路私房拆迁时,原告作为引进安置人员获得安置房屋一套。法院认为“长寿路房屋系私房动迁,不属于他处享有福利分房,而程某瑾系同住人配偶,户籍亦在涉案房屋内,故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应视为同住人”该案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法官认为“长寿路房屋虽系私房,但程某瑾并非产权人,其已经作为安置人享受了安置,故仍应认定其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无法再被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 “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同住人的认定并非完全正确”。
该判决亦确立了一项裁判规则,即若在私房拆迁中并非产权人,而是作为引进安置人员获得补偿利益的,也视为享受过福利性质的分房,不能被认定为公房同住人。
从上述分析和案例中可以看到,由于历史原因,征收或者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有过多次变动,在实际裁判中,随着对不同时期的拆迁或征收政策认识的深入,司法裁判规则也会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动迁补偿款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分割。由于动迁类案件中每家每户的情况差别很大,个别案例不足以作为补偿款分割的完全参照。因此在动迁中,及时咨询律师等专业人士,及早确认自己应得的份额,才能保证自己的利益不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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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房动迁“同住人”认定
>> 私房动迁利益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