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研究:在涉外离婚纠纷中分割国内不动产的法律适用

文章摘要: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但涉及离婚财产分割不动产时,其法律适用显然不能根据此规则选择适用法律。在本案中,因台湾地区和大陆民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存在巨大差异,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所造成的结果完全不一样。

离婚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若涉及离婚纠纷,则根据《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同时,根据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那么,如果均为外籍,且经常居住地不在大陆的夫妻离婚后起诉分割位于国内的房产,应该适用第24条还是第36条,适用中国法律还是当事人国籍地法律呢?下面来看上海高院的一则案例。

 

案件基本事实

孙某与陈某于2003年6月27日在台湾地区登记结婚。

2013年11月4日案外人李某(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以499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除注明外均同)的房地产转让价款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乙方,双方就付款方式、房地产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5日,双方就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进行公证。2014年1月27日,涉案房屋核准登记于陈某一人名下,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长字(2014)年第001306号。

2017年6月,孙某以陈某为被告,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请为:

1.准双方离婚;

2.陈某应给付孙某新台币19,521,000元整,及自民事变更声明状送达陈某之翌日起至清偿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3.两造所生之女孙可芹(身份证统一编号:AXXXXXXXXX,出生年月日:93年5月2日)之权利义务由孙某行使及负担;

4.诉讼费用由陈某负担。

台北地方法院受理立案,案号为:106年度婚字第228号。该案于2018年7月16日由双方和解结案。和解成立内容为:

一、两造同意离婚;

二、离婚部分诉讼费用各自负担。

原告诉请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陈某、孙某共同共有;

2.判决陈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孙某办理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两人名下的过户手续;

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陈某承担。

孙某主张本案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应当根据《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适用内地法律。即使适用台湾地区法律,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016条之规定,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其联合财产。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也与内地法律一致,涉案房屋属于双方共有。

被告答辩意见

陈某主张本案系夫妻财产关系纠纷,案件本质是基于双方特定身份关系,故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本案双方没有协议选择共同适用的法律,也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应适用共同户籍地台湾地区法律。按照台湾地区民法1017条之规定,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该条说明不论是婚前还是婚后取得之财产,皆是由夫妻各自单独所有。陈某另向一审法院提交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其中明确:修正后之民法第1017条关于不动产所有权之归属,纵由夫出资而登记为妻之名义,仍应以登记为准,其登记有绝对之效力,在登记被涂销前不能否认登记之公信力,如此夫妻财产制所有权之归属与物权变动之公示原则始得一致。

一审审理过程中,孙某称其居住在台湾地区,陈某表示其常年来往于台湾地区与上海之间。双方一致确认没有共同居住地。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孙某与陈某均系台湾地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本案纠纷应为涉外民事关系范畴,属《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的调整范围。就本案准据法的认定,孙某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内地法律,涉案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主张本案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为其一人所有。

法院认为,本案系属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应先确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中适用的冲突规范,进而由此指引本案纠纷应适用的实体法律,最后根据实体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属。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选择适用相应的冲突规范来确定调整本案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二、根据所适用的实体法,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孙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本案冲突规范的选择适用

孙某主张,本案发生争议的标的物系不动产,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内地法律。陈某则认为,本案系夫妻财产关系纠纷,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适用台湾地区法律。

法院认为,双方就涉案房屋权属产生的争议,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若基于双方的特定身份关系,则落入《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调整的夫妻财产关系纠纷范围,若基于标的物的属类,则又落入《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调整的不动产物权纠纷范畴。本案从形式上看,是对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之诉,但孙某提起本案确权之诉的基础在于其与陈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孙某系基于涉案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而主张对房屋共有,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争议,其请求权基础显然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故在选择冲突规范时,应选择与身份特征更具密切联系的连结点。因此,本案应属夫妻财产关系纠纷,而非形式上的不动产物权纠纷,应落入《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调整范围,而非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就实体法律的选择适用,根据《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指引,本案中,双方并未协议选择适用实体法,也未能就此协商一致,且双方一致确认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故本案在实体法的选择上,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

二、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孙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孙某认为,即便适用台湾地区相关法律,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016条之规定,婚后取得的财产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其所举法条,经查证,已在2002年6月26日的修订中删除,而孙某、陈某于2003年6月27日在台湾地区登记结婚,根据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之间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纠纷应适用修订后的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亲属编中的相关法规。根据民法亲属编第1017条第1项之规定: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

根据上述台湾地区修正后之民法第1017条及相关立法旨趣,关于不动产所有权之归属,即使由夫出资而登记在妻之名下,仍应以登记为准,其登记具有绝对效力,在登记被撤销前不能否认登记之公信力。可见,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夫或妻之财产可分为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亦为夫或妻的原有财产,各自享有所有权。只有在不能证明权属时,才推定为夫妻共有。本案中,陈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其一人所有,该登记未被撤销,具有合法公信力,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明确,并无不明,自无须再依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第1017条第1项规定推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故,孙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但涉及离婚财产分割不动产时,其法律适用显然不能根据此规则选择适用法律。在本案中,因台湾地区和大陆民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存在巨大差异,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所造成的结果完全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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