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诉讼中,立案阶段,执行阶段申请调查令的相关规定,其中立案阶段只能调取程序性证据
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
(经2001年6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于2001年6月1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进程中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利,规范调查取证行为,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一得自己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件。
本条所称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获得相关证据。
第三条 调查令具有下列内容:
(一)持令人的姓名、性别、律师证编号、律师事务所全称;
(二)被调查人姓名或单位全称;
(三)向被调查人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
(四)持令人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
(五)调查令的有效期;
(六)被调查人不能提供持令人所需证据的原因;
(七)调查令签发人签名。签发日期及院印。
第四条 申请调查令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或经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二)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述明需要收集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以及无法取得上述证据的原因;
(三)持令人是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仅限于取得有效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
第五条 对申请调查令的申请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由合议庭法官或独任审判法官填发调查令,由庭长或授权合议庭审判长签发。
禁止在案件受理之前或无诉讼案件的情况下签发调查令。
第六条 属下列情况的,不予签发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
(三)不宜由诉讼代理律师凭调查令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
(四)其他原因不公开的证据。
涉及上述情形的证据,当事人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交证据线索,经审查由法官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第七条 持令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持令人有前往本调查令所指定的人或单位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力;
(二)持令人应主动将律师证与调查。令交被调查人核对,并将调查令交被调查人存档。
(三)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或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时,持令人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的三日内,将调查令及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书面说明一并交还法院,归入案卷。
第八条 被调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被调查人在核对持令人姓名、单位无误后,需在有效期内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指定的证据。
(二)不能在有效期内提供证据或无证据提供,应当在调查今上或另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由经办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后交持令人。
(三)对涉及国家机密或调查令指定调查内容以外的证据,被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
第九条 持令人伪造、变造调查令,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调查令,或者未按照规定交还调查今,丧失在该案审理中再次申请调查令的资格,并由人民法院视情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则自2001年6月13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操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目的】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收集证据的权利,规范调查取证行为,进一步提高立案审查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立案审查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概念界定】本规则所指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立案审查阶段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诉讼所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由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证据的格式性法律文书。
本条所称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收集相关证据。
第三条 【申请阶段】申请调查令的申请人必须已向法院递交诉状及相关证据,法院对申请人的起诉尚处于立案审查阶段。
第四条 【申请范围】在立案审查阶段当事人申请调查令的范围仅限于法院能否立案的程序性证据,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如向有关部门调查动迁安置协议、公有住房登记证明等证据;
(二)法院对涉诉纠纷管辖权情况,如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某小区,但未在派出所办理居住证,需向物业公司、村(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等调查居住情况的证据;
(三)其他需要开具调查令调查的证据。
当事人申请开具调查令所需调查收集的证据涉及实体问题的,立案法官应告知其向相关审判庭申请。
第五条 【申请条件】申请调查令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正在审查立案的案件当事人或经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二)申请人应当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和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以及无法取得上述证据的原因;
(三)持令人必须是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且仅限于取得有效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
第六条 【申请审查】调查令的申请由审查该案的合议庭或立案法官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由合议庭法官或立案法官在立案审查期限内填写调查令,交庭长签发。
第七条 【不予签发】属于下列情况的,不予签发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
(三)不宜由诉讼代理律师凭调查令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
第八条 【持令人的权利与义务】持令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持令人有前往本调查令所指定的人或单位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
(二)持令人应主动将律师证与调查令交被调查人核对,并将调查令交被调查人存档;
(三)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或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时,持令人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将调查令及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书面说明一并交还法院,归入案卷。
第九条 【被调查人的权利与义务】 被调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被调查人在核对持令人姓名、单位无误后,需在有效期内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指定的证据。
(二)不能在有效期内提供证据或无证据提供,应当在调查令上或另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由经办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后交持令人。
(三)对涉及国家机密或调查令指定调查内容以外的证据,被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
第十条 【法律责任】持令人存在伪造、变造调查令,骗取调查令,未按照规定使用调查令,或者未按照规定交还调查令等情形,丧失再次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资格,并视情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生效时间】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发布日期:2012年7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
(沪高法[2004]92号)
发布日期:2004-3-26
第一条(相关概念的界定)
执行程序中的调查令是指在执行阶段,因申请执行人无法获取相关证据,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签发的供指定律师向有关单位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书。
本规定所称的申请人是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
本规定所称的持令人是指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持调查令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申请执行人所委托的代理律师。
本规定所称的接受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人提供指定证据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二条 调查令的适用范围
调查令适用于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调查收集,包括:
(一)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三)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以及第三人的财产情况;
(四)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除外。
第三条 适用调查令的禁止性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调查令收集相关的证据: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与执行案件无关的;
(四)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
第四条 可予使用调查令收集的证据形式
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仅限于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书证、信函电报等书证;不得包含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
第五条 调查令的申领程序
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收集证据的,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执行人委托的代理律师代为申领调查令或者持令调查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
第六条 申领调查令的材料
申请执行人申领调查令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领调查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申领人和持令人的身份情况,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目的及其理由等;
(二)申请调查特定证据的线索;
(三)委托代理人的权限证明及其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第七条 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
申领调查令时,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将《申领调查令须知》送达申领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律师,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送达情况须在送达回证或者笔录中记明。
第八条 调查令的签发程序
调查令的发放,须由三名执行人员自申领人提出申领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决定发放调查令的,由执行人员填写调查令,经执行长同意后报庭长签发。
调查令的签发程序和签发的调查令应当记明笔录并登记备案。
第九条 调查令的内容
调查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接受调查人的名称;
(四)持令人的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证号、律师事务所全称;
(五)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填发人、签发人、日期和院印;
(八)申领人或者持令人领取调查令及回执的签名和日期。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持令调查的实施
持令调查收集证据的,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委托的持有效《律师执业证》的两名代理律师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 使用调查令时应注意的事项
持令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主动向接受调查人出示身份证件和调查令。
持令人应当正确使用《调查令》,并确保调查收集的证据的真实完整。
对持令调查中获知的有关信息,申领人、持令人应当对外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接受调查人提供证据的期限
接受调查人应当于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七日内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
第十三条 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形
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相关证据以及调查令载明的指定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
第十四条 调查令正本或者回执的交还
持令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证据于调查结束后七日内连同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
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调查令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令正本及回执交还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未按期交还调查令正本或者回执的催交
持令人逾期未将收集的证据或者调查令、回执等文件交还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应当于逾期后十五日内向持令人催交,并将催交情况记明笔录。
第十六条 规定的施行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