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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做法不正确,审判人员应区别不同逾期原因处理。逾期举证可能有以下几种原因:
第一种,证据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才产生或形成。
第二种,证据在举证时限届满前已经产生或形成,但当事人因为客观原因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
第三种,证据因为客观原因并不为当事人占有或控制,也无法取得。如控制证据的人外出、证据被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占有等。
第四种,证据在到期前已为当事人占有或控制,但举证必要性尚未形成。如被告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提出新的主张,则形成了举证必要性。
第五种,证据已为当事人占有或控制,举证必要性已经产生,但当事人因为诉讼能力较差而不知道举证之必要性。
第六种,当事人确无任何合理因素和上述原因而延误举证期限的。
上述六种原因中,前三个原因均可认定为新证据,不受时限约束。对于第四种原因,许多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这是不正确的,举证时限应当针对双方的既有争点,而不应延及尚未提出的争点。只要是针对新的诉辩主张,当事人均有权提出证据,无论是否是新证据。这种情况可视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时限内举证的情形。
第五种的处理主要还需通过加强审判人员释明权来解决。审判人员对可能导致当事人证据失权、实体权利将会受到重大影响的举证事项应作释明。
第六种属逾期举证。
所以,对逾期举证应作合理区分,不能一概不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