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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对于缺席案件可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掌握标准不一。按照法释[2003]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沪高法[2002]231号《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若干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下列缺席案件不得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传票的缺席案件;
2、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方式送达传票,被告已签收,且有以下情形的缺席案件;
(1)发回重审的;
(2)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3)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4)辖区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5)新类型案件;
(6)有可能矛盾激化的案件;
(7)有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
(8)法院认为其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