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因追讨债务,已在法院立案,王某申请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由一家担保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保证。担保公司要求王某提供反担保,王某将1幢别墅作为抵押,并会同担保公司到房产交易中心申请抵押登记,交易中心是否可以为之办理抵押登记?
在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为避免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给被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要求其提供财产担保,以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财产担保大多采用保函的形式,即由保险公司代申请人向法院提交担保书,承担因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如果是这种担保,就和房屋登记没有直接的关系。但近年来,已经出现以房屋作为担保的情况:一种是申请人直接以房屋作为担保,另一种是由第三人(有的为担保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要求申请人提供反担保,而很多申请人是以房屋抵押作为反担保。对于这类抵押,登记机构是否可以为之办理抵押登记,就成了可以探讨的问题。
如果直接以房屋作担保,是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格式的“财产保全担保书”和房屋权属证书,这种担保并不以登记为生效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中规定了“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勺,登记机构只是协助法院将该房屋进行查封,查封的目的是保证日后可以执行,而与担保的生效无关。在这种情况下,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是查封信息,并非抵押登记信息。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和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这一规定指的是民事上的债权和担保及反担保,担保是为了实现其债权,提供反担保的是债务人。
《民法典》第四百条规定“【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