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定;规定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侵害他人肖像权;首次规范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的医学和科研活动
【第993条、第1022条、第1023条第1款】明确某些人格利益的经济利用规则。确立了人格权的利用规则以及许可使用的一般性规则。在未约定许可使用期限的情形下,肖像权人享有任意解除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权利,体现了当人格权和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向人格权保护倾斜的精神。
王利明教授认为,人格利益许可利用规则蕴含五大价值:1.有利于回应社会发展需求;2.有利于保护个人人格尊严;3.有利于协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利用的关系;4.有利于增强民法典的体系性;5.有利于为司法实务提供裁判指引。(来源于《人格利益许可利用规则蕴含五大价值》,载《检察日报》2020年1月13日)
【第996条】新增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新增了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1008条】严格规范医学临床试验活动。开展人体试验活动的范围为“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等所有活动。开展此类活动,除经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应取得伦理委员会的审查同意。
【第1009条】首次规范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的医学和科研活动。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杨立新教授认为,对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医学和科研活动划了红线,有了民法基本法的依据,对保护人体基因有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将其限制在必要范围之内,按照法律规定的轨道进行,超越者就是违法,就要承担责任,以此保护人的健康和国家、民族的利益。(来源于《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的最新进展及存在的问题》,载《河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7期)
【第1010条】首次明确禁止性骚扰。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1019条】规定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侵害他人肖像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杨立新教授认为,深度伪造、AI换脸都是对他人肖像的非法制作、使用、公开,都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明确这种行为侵害肖像权,具有重要的警示作用,有助于在当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中保护好个人的肖像权。(来源于《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的最新进展及存在的问题》,载《河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7期)
【第1032条至第1039条】完善隐私权的概念和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明确处理个人信息不承担责任的特定情形,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