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变化解析

文章摘要:

投资的收益列为夫妻共同财产;新增分居一年可以离婚条款;完善离婚赔偿制度;确立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


【第1052条第2款】修改了受胁迫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间起算点。将“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对受胁迫方更具保护力和可操作性。

【第1053条】修改禁止结婚的条件。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并相应增加规定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对方,不如实告知的,对方可以请求撤销婚姻。

【第1062条】投资的收益列为夫妻共同财产。扩充了夫妻共同财产之范围,投资收益被明确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将对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产生深远影响,特别是对高净值人群中投资收益占据较重的财产份额。

【第1064条】确立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1077条】增加“离婚冷静期”制度。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杨立新教授认为,增加离婚冷静期有积极意义:1.符合婚姻家庭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完善了我国的离婚制度;2.在登记离婚中为婚姻登记机关适用离婚冷静期提供法律依据;3.能够保障婚姻关系稳定,防止当事人冲动、草率离婚;4.协调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追求婚姻关系上的实质正义;5.实行离婚冷静期不构成对离婚自由的限制。(来源于《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规定离婚冷静期的立法评估》,载《河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

【第1079条第5款】新增分居一年可以离婚条款。针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久调不判”问题,增加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1084条第3款】离婚后子女抚养按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将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以增强可操作性。

【第1091条第5项】完善离婚赔偿制度。除了重婚,与他人同居,家暴、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外,新增一项概括性表述“有其他重大过错”,更有利于保护婚姻中无过错方、受损害方的权益。同时,明确离婚财产分割时有利于无过错方原则。

【第1098条第4项、第1105条第5款】强化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的条件中增加规定“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并增加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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