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赠与子女在过户前能否撤销?

文章摘要:

离婚协议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协议赠与撤销,目前在法院内部有三种不同意见:赠与可撤销; 赠与不成立;附道德义务...

离婚律师

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其中一方,或者赠与子女是一种常见的做法。如果赠与方在房产过户前反悔,能否撤销该赠与?对于将房产赠与夫妻一方能否撤销的问题,虽然在实际裁判中也有不同观点,但在《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有规定,本文不再赘述。

对于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能否撤销的问题,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并非当事人与子女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因此赠与合同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撤销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偿赠与完成之前,赠与人具有任意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在赠与的房屋过户完成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合同法》上述规定撤销赠与。

第三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往往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互为前提,不具有“无偿性”,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赠与,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故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第一种意见:赠与不成立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

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将房产过户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受赠人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赠与人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儿子),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其父、母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父亲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至于受赠人申请再审认为父亲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撤销赠与因而赠与有效的问题,因本案中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撤销的必要,刘计是否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都不能产生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

这一裁定出来后引起较大反响,一是审级高,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二是打破了以往的裁判惯例。

第二种意见:赠与可撤销

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2018)津02民初1169号判决书,其裁判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张XX行使撤销权成立,目前涉诉房产50%的所有权人为张XX,现张XX不同意将涉诉房屋产权份额过户到原告张YY(其女)名下。故YY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持该判决意见者为少数,且一般涉及第三人利益。故上述判决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被推翻改判,判决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由财产分割形成的对子女赠与财产之合同,有别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一般赠与合同,与身份关系联系紧密,关乎家庭伦理与社会道德,赠与人不能在财产权利转让之前任意撤销,况无论在《离婚协议书》或《协议书》中,将案涉房产之所有权归张YY所有,均系张XX、张AA双方的约定,张XX作为协议一方无权自行改变,反之则必将动摇离婚协议的基础。故原审法院关于根据合同法“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张XX行使撤销权成立的认定错误。”

第三种意见:附道德义务,不可撤销

参见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2019)沪02民终4914号判决书

裁判意见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为解除婚姻关系,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的合意。离婚协议兼具人身和财产关系属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孤立看待。夫妻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虽以财产利益为标的,但仍以婚姻这一人身关系为基础,财产的分割往往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的处理等互为前提,密不可分。故从离婚协议所具有的人身关系属性出发,按照关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规则,离婚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处理应慎重使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关于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具有赠与形式特点的约定性质,已如上述,此类形式上的赠与往往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互为前提,不具有“无偿性”,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赠与,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故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若仅涉及婚生子女的利益,第三种为较为普遍的裁判意见,但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则将权衡后作出裁判。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离婚的背景不同,财产来源不同,有的还涉及第三人利益,情况远比一般案例复杂,若您有相关问题,请联系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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