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私房或承租公房动迁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存在不同判决观点,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配可否反悔
在离婚、继承、析产等家事纠纷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一大难点。若其中再涉及公房或私房的动迁利益,又掺杂着同住人认定、婚前婚后财产区分,则情况无疑会异常复杂。
本文首先排除夫妻双方都被列入拆迁安置对象,享有同等动迁利益的情形。主要讨论动迁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或之后,婚前购买的私房或承租公房动迁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不同判决观点
对于动迁房为一方的婚前私房或承租公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动迁的,在上海市各法院有三种不同的判决:
一种观点认为全部属于个人财产。
如(2019)沪01民终858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青莲街房屋系朱某与顾某2婚前就承租的公房,婚后,两人居住在上南二村房屋内,青莲街房屋被动迁时,被安置人口为朱某、董某1、董某4、王某2,顾某2并非被安置对象,所以该动迁安置与顾某2无涉,顾某2在动迁中无权益。虽然青莲街房屋是公有承租房,但系朱某婚前承租,所以相关的动迁安置权益系朱某个人财产,因动迁安置所取得的航头镇房屋应当认定为朱某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将航头镇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不当,依法对此予以改判。
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共同财产,但应酌情分配。
考虑到房屋的来源等因素,一般按照婚前财产所有者60%,配偶40%分配。但有小孩,则小孩获得较多份额。(对于酌情分配,各法院无统一标准)。
一种认为应部分为个人财产,部分为共同财产。
该观点认为:动迁利益分为基于房屋价值的补偿款以及签约,搬迁,装修,迁户口补贴等其他补偿款,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来源于婚前房屋的变现以及对应的自然增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将房屋价值补偿款(来源于一方的婚前房屋的变价及自然增值)认定为其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并不转化为共有财产,仍是其个人财产;而其他补贴款作为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既不对应房屋价值,又不属于自然孳息抑或自然增值,该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将房屋价值补偿款认定为A的个人财产,而将其他的补偿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
简单来说,此种裁判观点认为:房屋价值补偿款=个人财产,其他补贴款属于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的夫妻之间共同财产的划分。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最新夫妻共同财产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新的裁判案例,若一方父母出资为婚后子女买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属于个人财产;若登记在双方名下,则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若上述情况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出资的父母方除非有书面的赠与协议,可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债务返还请求权。
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配可否反悔
根据法律规定,若双方协议离婚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后又经法律程序诉讼离婚,一方对财产分割反悔的,该财产分割协议无效。
若夫妻一方在离婚时故意隐瞒、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或虚构债务转移财产,另一方可以在知道上述情形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