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股东挪用公司资金,监事起诉获胜

文章摘要:

其他股东可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公司提供公司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确认对方存在上述不当行为之后,可以“职务侵占罪”提告,也可以“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公司1成立于2021年10月26日,登记股东为宫某1(持股比例50%)、辛某(持股比例50%),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为宫某1,监事辛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某某公司2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某某公司1成立后,主要从事美发行业培训业务。2021年11月19日,案外人某某机构因向某某公司1定制课程,其工作人员关某向韩某账户转账193,000元;

2021年11月21日,宫某1向辛某转账173,000元;

2022年2月28日,关某向李某转账143,000元;

2022年10月8日,宫某1向关某转账64,000元;

2023年3月10日,宫某1向辛某转账24,500元。

2022年2月17日,李某账户收到客户支付的款项50,000元,随后李某将50,000元转至韩某账户,韩某又将50,000元转账给了宫某2。宫某1确认宫某2为其亲属。

宫某1在名为“K美发研修学院收入支出财务群”里发布:课程合作费用标准桑尼3天,杨安2天、宫毅3天,学费每天4万,打8折25.6万,赠送一天以上三位老师的公开课。公开课之前先打一半学费14.3万(包含3万会员卡),公开课后补齐剩下14.3万元。剩下113,000元是代理商定制我和sunny、杨安课程的首款。剩余143,000元等2月25日开了公开课再付。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相应款项,现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起诉。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监事可依据前述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本案中,辛某为某某公司1的股东兼监事,某某公司1明确辛某以监事身份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被告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董事、监事、某某公司3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某某公司4资金、某某公司5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等。被告作为某某公司1的执行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挪用某某公司1资金。但经本院审查,宫某1存在挪用某某公司1资金的行为,对此,其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具体来说:

其一,关于长春发图腾转账的336,000元,被告认为其中256,000元为公司定制课程费用,30,000元为办理某某公司1会员卡的费用,因该机构不需要会员卡,因此转换成了宫某1个人产品的货款,50,000元系宫某1个人品牌的产品费用。256,000元已退回发图腾64,000元,转给辛某课程费24,500元,转给辛某173,000元作为公司课程费收入。对此,本院认为,关于173,000元,双方无异议,宫某1已上交公司;3万元会员卡及5万元宫某1的个人产品,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虽提到了课程费为256,000元,但未明确另外8万元应为宫某1个人收入。且如加上该两笔款项,将会出现宫某1上交公司款项多于其应收款项,对此宫某1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笔8万元,宫某1应返还公司;退回发图腾64,000元,转给辛某课程费24,500元,被告提供了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宫某1并未侵占公司资金,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该两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2022年2月17日的5万元,被告抗辩该笔款项为购买宫某1个人产品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宫某1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应由宫某1个人收取,该笔款项系由客户转给李某后,由李某转到作为公司账户使用的韩某账户,再由韩某账户转到宫某2账户;其次,从款项的流转上来讲,课程收入应当由公司收取,再按照公司制度或股东协议分配,而非直接从公司账户转至个人账户。故该笔款项宫某1应予返还。

其三,宫某1提出其上交公司利润超过200多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利润分配各方应遵照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处理,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同时,宫某1提出的辛某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并追加辛某为被告的申请,本案不予处理,宫某1可另寻途径解决。

其四,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基于此,公司法设立相对严格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在无特别事由的情况下,股东某某公司5财产转入个人账户、也不得开立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资金。股东将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后,其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基于股东对公司具有实际管理的职能,上述返还责任的履行需要股东具有明确的归还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当然的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其他债权直接抵销,否则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无法进行有效保护,与资本维持原则亦相佐。本案中,宫某1作为原告的股东及执行董事,其在无特殊事由的情况下,将上述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已构成挪用原告的资金。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款项已经用于某某公司1的实际经营活动,故依据上述规定,宫某1理应向某某公司1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24,500元,至于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

在合伙做生意过程中,公司业务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转移,或者另设账户收取公司本应入账的资金的情况经常发生。

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可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公司提供公司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确认对方存在上述不当行为之后,可以“职务侵占罪”提告,也可以“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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