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遗嘱一般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在一份遗嘱上共同表达遗嘱意愿,共同签字并注明年月日形成的遗嘱,若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更改共同遗嘱的内容,是否有效?
共同遗嘱的概念
共同遗嘱一般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在一份遗嘱上共同表达遗嘱意愿,共同签字并注明年月日形成的遗嘱。共同遗嘱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在我国《民法典》中未作规定,各国立法对其效力设定差异很大。
近年来共同遗嘱成为民事司法领域的热点问题,观点众说纷纭。鉴于共同遗嘱所具有的表意人身份相同、意思表示内容相同、方向相同等特征,多将其定性为共同行为,即同方向平行的多个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共同行为兼具有多方行为与单方行为的特点,难以简单归类。但就司法实践的需要而言,承担共同遗嘱的有效性更符合《民法典》的立法本意与社会实际,它具有尊重遗嘱自由和法律秩序安定两方面的价值。
那么,共同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例:王某甲诉王某乙遗嘱继承、分家析产纠纷案﹣共同遗嘱的司法认定与法律适用
案情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继承人王某于2021年1月13日去世,被继承人生前配偶系陈某,于2016年5月19日去世,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被继承人王某的父母先于其去世。
2012年1月1日,被继承人王某与配偶陈某立下共同遗嘱,内容为"……有关我们现在所居住的房产,它是我们夫妻俩的共有财产,倘若其中一人故世,可由另一人全权继承和处置,只有在我们夫妻俩都故世之后,则可由子、女各半均分,我们并希望兄、妹和睦相处"。该遗嘱由被继承人王某执笔,陈某在落款处签名确认。2016年6月1日,即在陈某去世后十几天,被继承人王某另立一份自书遗嘱,主要内容为"凡涉及我名下的房产以及银行存款,都应由我的女儿王某甲全权代表我处理和继承……"。
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某室房屋原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与陈某二人名下。2016年6月12日,被继承人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共同遗嘱继承陈某在系争房产中的份额。2016年8月12日,法院根据共同遗嘱内容判决该址房产归本案被继承人王某所有及继承所有,王某根据该判决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另,被继承人王某去世时遗有存款503000元,该笔存款在被继承人王某去世后已由原、被告自行各半领取。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争的共同遗嘱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确实是双方共同意愿,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形式要件和强制性规定,故认定为有效遗嘱。
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在涉及遗嘱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应该以尊重遗嘱人意愿为最重要考虑。
各个国家的遗嘱制度有所不同,但遗嘱性质基本上是相同的,即遗嘱是遗嘱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与此有关的事务而在死后发生法律外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其内容是死者生前最后的次意思表示,是以确定继承人为目的的一种要式行为。遗嘱人享有遗嘱自由,即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财产所有权的自由。这种遗嘱自由,本质上是意思表示自由,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受到限制,例如,遗嘱如果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会被认定为遗嘱无效。尊重遗嘱人订立的共同遗嘱,让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得以实现,是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自愿原则的要求。尽管共同遗嘱这一名称在《民法典》中没有出现,但它本质上属于私法自治或者意思自治的领域。在这一领域中,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强调当事人自由意志不受他人的非法干预是自由的必然反映,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自主选择,自行承担后果。其他人不能自认高明,代替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作出自以为是的判断。
其二,在对共同遗嘱进行解释时应该努力实现当事人意愿。
共同遗嘱中出现的内容,如同合同中的条款一样,也有着如何解释的问题。合同解释时要尽量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之时的意愿,尽量促成交易而不是否定交易,尽量促使一个合同有效而不是否定其效力,这一点也同样适用于共同遗嘱的解释。《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由此可以得出,自然人没有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的,尽管有处分财产的意愿,也是无效的,法院认为,本案这样的共同遗嘱虽然在《民法典》中没有其名,但却可以归入该法中的"自书遗嘱"这一类。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文书。实践中,否定共同遗嘱是自书遗嘱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共同遗嘱只是由两人中的一个人"亲笔"书写,另一个人并没有"亲笔"书写,另一个人只是在他人已经书写的遗嘱上签名而已。这就涉及法典规定的"亲笔"如何解释的问题。在否定共同遗嘱效力的人看来,这里的"亲笔"只能解释为遗嘱人用自己的手拿着笔书写,在共同遗嘱人的其中一人书写遗嘱后再由另一人签名,对另一人而言就不是"亲笔"。依这种文义解释,共同遗嘱只能有两种方式完成,第一种方式是两个共同遗嘱人手把手,两人共同握住一支笔来写遗嘱;第二种方式是在一个人先行写完遗嘱,然后由另一个人照抄一遍,双方各自具名、签署日期。法院认为,遗嘱作为一种要式行为,当然必须有形式上的要求,但形式上的要求在解释时不能走向极端。"文义解释属于'就法论法'的解释方法,其本身不涉及对解释结论的社会效果考量。如果完全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可能会与社会的价值追求和实际情况发生冲突。"法律规定"亲笔"的立法本意是强调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因为一般认为"亲笔"更能体现出遗嘱是遗嘱人内心意愿,不像委托他人代书遗嘱那样会发生错误理解,"亲笔"也更能表现出遗嘱人对订立遗嘱的郑重其事。但如果在解释"亲笔"时作机械、僵硬的文义理解,看起来是严格执行法律,但实际上却背离了该法律条款强调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愿这一立法本意,正因如此,文义解释的结论在常人看起来只能是滑稽可笑。这种背离社会一般人认知的结论只能说明,对于"亲笔"的文义解释出了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对"亲笔"作扩张解释,以表达立法目的和意图,正确阐释法律条文的意义。
法院认为共同遗嘱中后去世一方可以变更、撤回原先的共同遗嘱,但后去世一方只能处分其个人拥有的那一部分财产,主要理由如下:其一,遗嘱的可变更、可撤回是遗嘱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一方即可以通过一定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不需要他人同意。遗嘱是典型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明确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法律甚至没有要求遗嘱人将撤回、变更的意思表示通知继承人。在合同这样需要双方当事人合意才能成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想变更、终止合同,就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这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最重要的区别。遗嘱自由本身就包括订立遗嘱自由和变更、撤回遗嘱的自由,没有变更、撤回遗嘱的自由,也就没有订立遗嘱的自由,两者不可分割。这就像婚姻自由中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从订立遗嘱到遗嘱人死亡,经过的时间可能会很长,订立遗嘱的客观情形也会发生变化,例如,遗嘱人经济状况出现了重大恶化,需要使用遗产维持生活,或者是继承人对遗嘱人态度发生变化,不再像以前那样孝顺,也会导致遗嘱人改变原先决定。其二,共同遗嘱中的后去世一方变更遗嘱的,只能就自己的那一部分财产重新进行处分。法院认为,在本案这样后去世一方变更共同遗嘱的,如何处理,应该与非共同遗嘱的情形有所不同。因为共同遗嘱的订立是两个人的共同意愿,而先去世一方的意愿已经固定,无法变更。如果说一个人订立的遗嘱可以由遗嘱人任意变更、撤回的话,那两个人所订立的共同遗嘱就不能任意变更、撤回,必须充分尊重先行故去的一方在共同遗嘱中的意愿。对于先行故去一方对财产的处分,已经在其死亡后发生效力,不可能再变更;而另一方在去世之前是可以对于自己所拥有的那部分财产重新订立遗嘱,作出新的处分。这样的处理,是一种平衡,既考虑了尊重已经去世的一方在共同遗嘱中的意愿,也考虑了后去世一方基于以后的变化重新订立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
综上,法院认为,本案系争的共同遗嘱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确实是双方共同意愿,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形式要件和强制性规定,是有效遗嘱。共同遗嘱中后去世一方可以变更、撤回原先的共同遗嘱,但后去世一方只能处分其个人拥有的那一部分财产。因此,对于本案王某在陈某去世后另立个人遗嘱的效力,法院认人系争房产虽然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但王某从陈某处继承得来的二分之一产权额,仍应尊重陈某在共同遗嘱中表达的最终意愿,由原、被告各半继承。另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则应按照王某的个人遗嘱由原告王某甲继承。基于双方在庭审中明确由原告王某甲取得系争房产,因此,法院认定由原告王某甲继承系争房产,向被告支付折价款。关于原告提出要求重新分割被继承人王某所遗存款的问题。法院络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原、被告当时关于存款的处分是独立的、不与系争房产挂钩的,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意,完成了对存款的分割,现在原告单方面要求推翻这一结果重新分割,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某室房产由原告王某甲所有及继承所有,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乙房屋折价款925000元,在原、被告处的被继承人王某存款503000元由原、被告各半继承所有。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已生效。
点评
《民法典》规定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打印和录像等多种形式的遗嘱,共同遗嘱均可采用之。本案两位被继承人在意识清楚情况下,基于自主意志,由一人自书,两人签名,遗嘱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属于有效。本案系属法院没有机械理解遗嘱形式的法律规定,而是依照《民法典》的立法本意,结合我国民事习惯,准确把握共同遗嘱的形式要求,作出正确裁判。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就503000元存款的分配,因双方之前已经作了约定,各领取了一半,视为双方的权利处分行为,法院判决承认此处分的有效性,亦属合理合法。
本案审判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在法条解释中坚持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方法的协调互动,避免机械理解法条,重视国家"硬法"与"软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以使善良、和谐、秩序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活动。
若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更改共同遗嘱的内容,是否有效?
现实中常有这样的事情:夫妻立共同遗嘱后,一方去世,另一方更改遗嘱内容,将遗产另行处置。遗嘱继承人起诉请求判决更改后的遗嘱内容无效。法院审理后一般认为,立遗嘱人有变更、撤回遗嘱的自由,但其无权更改他人的遗嘱。因此,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个人的部分,应当按照其最后一份遗嘱的内容进行处理。而已经死亡的配偶的遗产份额,仍然应当按照共同遗嘱进行继承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