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股东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却汇入其个人账户的是否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魏A、石B等与郑C、荆D借款合同纠纷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250号】
法院认为
(一)关于魏A在协议上签名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魏A是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三份涉案协议上的签名均分别紧随在盛达公司名称之后出现,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和盛达公司的公司章程,魏A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外代表公司。但是,涉案借款在实际支付时分别打入了魏A和石B的个人账户而非盛达公司账户,该情形实为以盛达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股东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魏A个人应与盛达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仅有石B一人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魏A没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也仅限于石B的上诉请求,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再审审查是对生效裁判的审查。综上,魏A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石B在协议上签名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身份上看,石B是盛达公司的财务经理而非法定代表人,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盛达公司的章程,都没有对石B对外代表公司订立合同进行授权。因此,石B在《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属于个人行为。并且,郑C、荆D将部分借款打入了石B个人账户,故应认定其签字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与盛达公司就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责任。
《周乙与南京佰易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苏01民终10088号
法院认为
案涉借款发生时吴甲作为佰易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虽以佰易达公司名义借款,但款项却未进入佰易达公司账户,而是用于吴甲个人使用,存在吴佳净与佰易达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的财产混同情形。佰易达公司的财产是偿还案涉债务的资产基础,吴甲的上述行为客观上降低了佰易达公司用公司资产偿还债务的能力,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佰易达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应当对佰易达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