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公房承租人动迁利益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应酌情分配

文章摘要:

系争房屋为公房,未被纳入困难户,此次征收以房屋面积确定补偿金额,与在册户籍人口无关;动迁利益份额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离婚律师

案例

原告A,被告B,C。

A与B于1989年登记结婚,2006年9月开始分居,2015年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A,B及其儿子C的户口分别于2007年2月16日、2002年4月3日及2009年9月29日迁入该动迁房屋。该房为直管公房,原承租人为被告B之祖母。2008年12月该房承租人改为被告B。

该共有房屋于2013年动迁。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要求分割动迁利益。法院与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表示:系争房屋为公房,未被纳入困难户,此次征收以房屋面积确定补偿金额,与在册户籍人口无关;调换房屋为优惠价格;动迁中征收人未认定同住人,但同住人需要在动迁房屋内实际居住,具体应由法院认定;除征收协议中写明的金额,B额外领取了三笔临时安置费和一笔现金奖励

原告认为,上述动迁利益系原告与被告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认为该房屋系被告B出生之前由其长辈以原有私房置换得来,因此该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后虽经动迁,但只是形态发生变化,原告无权基于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获得权利。

法院认为:现因原告明确其不基于同住人而系基于与被告B的夫妻关系对动迁利益提出权利主张,而被征收房屋的租赁权以及上述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等动迁利益确系被告B于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因此该些动迁利益中被告B享有的份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共有。在对原告与被告B夫妻共有的动迁利益进行分割中,本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原、被告家庭、婚姻情况、户内人口对动迁利益的影响力以及动迁利益的掌控情况等因素,尤其考虑到被征收房屋租赁权的取得以及征收利益的获得均发生于原告与被告B分居期间的事实,动迁利益的取得与原告、被告B的婚姻无关,故被告B应在分割中予以多分。再结合相关安置房屋的协议约定价格及双方确认价值等,本院酌定上述货币补偿款373,785.83元及武威东路XX室房屋、秀泽路XX室房屋、秀沁路XX室房屋等三套安置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支付原告165万元。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分得的动迁利益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B、C所有;

二、 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泽路xx弄XX室房屋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沁路XX弄XX室房屋的相关权益由被告B,C享有;

三、被告B、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共165万元。

该案后经上述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虽然B在出生时户口即已报在该房屋内,期间B因婚姻曾短期迁出户口,2008年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B变更为承租人,但B签订安置协议和领取安置款均在法院判决A与B离婚之前,因此在此次动迁中B应得的动迁利益份额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A在一审中明确其基于与B的夫妻关系对B的动迁利益提出权利主张,其请求应予支持。B主张其获得的动迁利益应作为其个人婚前财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应得份额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被征收房屋的来源、A与B家庭、婚姻情况、户内人口对动迁利益的影响力以及动迁利益的掌控情况等因素,尤其是被征收房屋租赁权的取得以及征收利益的获得均发生于A与B分居期间的事实,确定B应在本次分割中予以多分,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

该案的案由和判决在类似案件中具有一般性和典型性,其特点包括:

1. 房屋来源为一方从其长辈继受所得;

2. 承租利益和动迁利益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3. 其中一方被认定无动迁利益

除了房屋价值补偿款之外,该案还涉及分居期间,动迁补贴款的分配问题。

多数法官的观点认为:若不动产物权取得及动迁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动迁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配时应考虑房屋来源,对于动迁利益的贡献较多的一方适当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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