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一人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死亡后,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原告诉请
原告刘某芳、刘某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刘某龙、万X佳之间关于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将该房屋回复原登记状态。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龙与胡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刘X惠、刘某惠、刘某芳、刘X琴。被告万X佳是刘X琴之子。系争房屋产权来源为房改售房,初次产权核准日期为2005年3月22日,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刘某龙,系刘某龙与胡某(2018年1月16日去世)夫妻共同财产。胡某去世后,胡某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未继承分割。2021年9月3日,被告刘某龙将系争房屋以20万元出售给了被告万X佳,并于2021年10月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万X佳名下。被告万X佳并未实际向被告刘某龙支付购房款。被告刘某龙对系争房屋中胡某的产权份额系无权处分,其与万X佳“买卖”系争房屋的行为属于恶意窜通,严重损害了原告刘某芳、刘某惠对胡某房产份额的继承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被告刘某龙、万X佳辩称,刘某龙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因其长期受万X佳和其父亲的照顾,自愿将其名下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万X佳。故万X佳未向刘某龙支付购房款。不同意直接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恢复至原始状态。
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龙与胡某系(于2018年1月16日死亡)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刘X惠、刘某惠、刘某芳、刘X琴。万X佳系刘X琴之子。
2005年3月22日,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因房改售房进行初次产权核准登记,产权人为刘某龙。
2021年9月3日,刘某龙(卖售方、甲方)与万X佳(买受方、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483967),约定由乙方受让产权登记于甲方名下的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8.29平方米,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屋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
2021年9月11日,系争房屋权利人核准登记为万X佳。被告万X佳未实际支付房屋转让价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产权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户籍摘抄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处分的财产应为有权处分的财产。本案中,刘某龙与万X佳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万X佳并未支付过对价,可见刘某龙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系争房屋赠与给万X佳。但系争房屋系刘某龙与胡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刘某龙一人名下,应认定为刘某龙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胡某系于2018年1月16日死亡后,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应作为胡某遗产进行继承,在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刘某龙将系争房屋属于胡某遗产部分一并赠与给万X佳,为无权处分。故刘某龙与万X佳于2021年9月签订关于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至于刘某龙处分其名下有权处分的房屋份额,可另外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龙与被告万X佳于2021年9月3日就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产权人刘某龙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龙、万X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