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托底保障)标准,但认定了居住困难人口的情况下,居困人员有权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款;
关于动迁征收被认定为符合居住困难户标准中,居困人员的动迁补偿款份额,本网站之前引用案例作过探讨,总体结论是居困人员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只是在分配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一种认为应将(折算单价X22平米,如杨浦目前为473000元)的人头费给足;一种认为居困人员只应获得超出“三块砖”部分增加的保障补贴。
见以下两篇文章:
动迁征收中居住困难户的安置补偿应如何分配;
而对于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但认定了居住困难人员的情况下,居困人员的动迁补偿款份额,法律和政策同样无明确规定。我们只能从具体判例中去寻找裁判规则。下面分别引用私房、公房的相关案例进行探讨。
案例一:私房内居困人员动迁补偿份额--(2019)沪0110民初5135号
法院查明:
系争房屋系私房,所有权人为陈某1。陈某1与申某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申某2、申某7、申某9、申某10、申14。申某2与郑某3系夫妻关系,申某4系其二人之子,申某4与胡某5系夫妻关系,申某6系其二人之子。申某10与奚11系夫妻关系,申12系其二人之女,申12与韩13系夫妻关系。申某8系申某7之子。陈荷花的继承人为:申某2、申某7、申某9、申某10。
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8日,杨浦区115街坊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公示表对系争房屋的居住困难对象进行公示,分别是:申某10、奚11、申某2、郑某3、申某4、申某6、胡某5。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
系争房屋动迁时内有10人户口,分别为:申某2、郑某3、申某4、申某6、申某10、奚11、申12、韩13、申某9、申某8。动迁时,系争房屋由申某10、奚11实际居住。
2018年11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共获得征收补偿款5,787,950元,其中的房屋价值补偿款为陈某1的遗产。申某2、申某7、申某9系陈荷花的部分继承人,可继承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属于陈荷花的遗产部分。申某2、郑某3、申某4、申某6、胡某5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有权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款。
一审法院依据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组成,结合动迁时房屋内的居住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申某2、郑某3、申某4、申某6、胡某5可得征收补偿款共计1,500,000元,申某9可得征收补偿款890,000元,申某7可得征收补偿款890,000元。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判决:(2019)沪02民终9068号中,法官写道:
除房屋价值补偿款以外的项目,是对房屋使用人的额外补偿,体现对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并适当考虑居住困难对象因素。同时考虑申子明家庭的居住困难情形,也适当获得该部分征收补偿利益。
一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来源、户籍在册情况、房屋使用实际等具体因素确定申某10家庭获得该部分征收补偿款的大部分,并无不当。同时考虑申某2家庭的居住困难情形,也适当获得该部分征收补偿利益。故一审法院就各方当事人应得征收补偿款的判决结果是合理和恰当的。
本案图示如下:
案例二:公房内居困人员动迁补偿份额---(2019)沪0110民初5385号
系争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史某1。2016年10月21日杨浦区平凉路街道居住困难户认定工作小组作出的《杨浦区6街坊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单》上载明:房屋座落平凉路XXX弄XXX号,租赁户名史某1,认定结果为认定人数为4人,分别是史某1、曹某3、张某4、曹某5。征收中由曹某2签约。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征收的系争房屋性质系公房,公房承租人和同住人均应作为安置对象。被征收的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已去世的史某1,三原告(曹某3、张某4、曹某5)户籍在系争房屋内长期落户,根据杨浦区平凉路街道居住困难户认定工作小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长期落户,《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单》认定史某1和曹某3、张某4、曹某5四人为系争房屋的居住困难对象认定人员,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故三原告理应作为被征收房屋的被安置人员由被告曹某2负责安置和给予安置补偿。
上述案例中,案例一为私房,案例二为公房,且都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标准,但均认定了居住困难人口。在动迁补偿分配中均酌情获得了一定的份额。
同时,我们也发现,在其他判例中存在相反的裁判观点。
案例三:(2017)沪0110民初20981号
上海市杨浦区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房屋系私房,系缪某成购买所得。有缪某根、缪某芳、繆某娣三个子女。居住困难对象为缪某平、缪某辰、马某君、缪某娟、徐某蓦、徐某某(缪某娟的丈夫)、戴某菲(缪某平的妻子)。
法院认为,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款归被征收人所有,被征收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为私房,房屋权利人和使用人可参与征收补偿款的分配。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缪某成已死亡,房屋权利应由其继承人,即缪某根、缪某芳和缪某娣继承。系争房屋在征收前由缪某根夫妇实际居住,两人系房屋使用人。征收单位在征收过程中虽然公示过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核查情况,但最终未认定该户为居住困难户,亦未因人口因素增加征收安置款金额,故该公示表格中的居住困难对象无权参与征收补偿款的分配。
律师评析:
由上述判例可见,对于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但认定了居困人员的情况下,动迁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虽多数判决认为居困人员应酌情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但并未形成完全一致的裁判观点。法官在裁判中会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居住情况,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来综合酌情裁判。故在诉讼中,当事人应充分举证以获得法官的支持。
若想了解更多动迁补偿政策,可根据需要参考本网站以下文章:
>> 黄浦区动迁款计算工具下载
>> 公房动迁“同住人”认定
>> 私房动迁利益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