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中院商事审判庭公司纠纷审判团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类型化探究

文章摘要:

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产生了区别于破产程序的法律效果,对其他债权人不公;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的出资义务不是永久免除

股东公司债务

律师前言:自从2013年《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金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出现了大量注册资金庞大,但实缴资金非常少的公司。许多创业者认为公司注册资金庞大,显示了公司的实力,而自己却不用实际出资,何乐而不为呢?这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着很多风险。第一个风险就是由于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由此导致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个就是公司对外欠债后,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这类公司在以后若想减少注册资金,程序将非常复杂;以后即使公司清算注销,股东也需对公司未清偿的债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申请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诉请,法院如何裁判,目前规则并不统一。上海二中院商事审判庭公司纠纷审判团队结合其审判实践,给出了裁判规则,从而在上海二中院及下辖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裁判标准进行了统一。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类型化探究

内容提要:

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两种案由下的认定标准应当统一。在判断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应当回归九民纪要第6条“原则+例外”的本义,原则上债权人负有义务证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无其他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债权数额远小于股东出资额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形成后,转让人转让股权的,因受到债权人信赖利益理论限制,转让人的出资义务并未豁免。对于无转让股东与最终受让人,应当依次从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原因、债权性质、诉讼中期限届满情况四个层次判断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对于转让人及发起人,应当依次从股权转让时间、破产清算程序、债权性质、诉讼中原期限届满情况四个层次判断出资是否加速到期。

 

关键词

出资加速 破产原因 义务豁免

目  录

一、两种案由下的认定标准

二、无转让股东与最终受让人责任

(一)“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

(二)“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含义

(三)优先于股东期限利益的债权

(四)无转让股东与最终受让人出资加速的审理思路

三、转让人责任及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

(一)转让人的出资义务是否豁免

(二)出资期限是否加速到期

(三)对于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

(四)转让人及发起人出资加速的审理思路

结语

 

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实施以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能否主张股东货币出资加速到期的争论,并未停息,而有愈演愈烈之势。各地法院认定思路、裁判结果差异较大,亟待统一,本文尝试回应的问题包括:

第一,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标准是否一致?

第二,如何认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

第三,转让人的出资义务是否豁免?

第四,无转让股东、最终受让人、转让人以及发起人的出资加速到期责任有何区别?

一、两种案由下的认定标准

公司债权人往往通过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笔者在威科先行案例平台中,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或执行异议之诉为案由,再以“出资”“到期”为关键词在全文中搜索,时间限定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去除“公司人格否认”“清算责任”“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已届满”“已实缴出资”“冒名”“重复诉讼”“管辖”“指令审理”等与出资加速到期无关的案件,筛选到有效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68件,有效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234件。

对于未发生股权转让的案件,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30件,债权人胜诉案件18件,胜诉率60%;执行异议之诉案件112件,债权人胜诉案件98件,胜诉率87.5%。

对于有股权转让的案件,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来看,股东身份可分为最终受让人与转让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38件,其中,既有最终受让人又有转让人的案件24件,仅有最终受让人案件4件,仅有转让人案件10件。债权人对最终受让人主张权利的胜诉案件15件,胜诉率53.6%;债权人对转让人主张权利的胜诉案件13件,胜诉率38.2%。执行异议之诉案件123件,既有最终受让人又有转让人的案件21件,仅有最终受让人案件33件,仅有转让人案件69件。债权人对最终受让人主张权利的胜诉案件38件,胜诉率70.4%;债权人对转让人主张权利的胜诉案件45件,胜诉率50%。债权人在两种案由下的不同胜诉率对比情况,见下表格1。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第一,无论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还是执行异议之诉中,无股权转让的股东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可能性略微大于有股权转让的最终受让人,明显大于股权转让人。第二,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债权人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胜诉的可能性小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笔者认为,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应当统一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认定标准,当事人有权选择其一实现权利。第一,两者解决实体问题的本质并无不同。对于本可另诉解决的纠纷,通过设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为产生争议的当事人提供诉讼渠道救济,通过另一种方式还原了纠纷处理的诉讼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七条,公司法解释三的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转让人责任对应执行规定的第十九条,且绝大部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论理部分引用了九民纪要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加速到期的认定标准应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保持一致。第二,执行异议之诉有限度的引用实体法规范,并不等同于采取较实体审判更为严格的认定标准。相反,从上述债权人在执行异议之诉的胜诉率来看,执行异议案件中的法官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标准普遍更为宽松,而非严格,可见,更为严格的执行异议认定标准缺乏实证数据支持。第三,从现实可行性的角度看,执行异议之诉区分于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认定标准不易设定,且相同的认定标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促进适法统一。因此,应当统一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认定标准。如债权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股东加速到期,未获人民法院支持,债权人另行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因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无转让股东与最终受让人责任

鉴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认定标准相同,本文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例。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发起人A持有51%股权,发起人B持有49%股权,认缴出资期限至2051年12月31日。后A将51%股权转让给C,A、B、C均未实缴出资。债权人起诉公司胜诉并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因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起诉,请求B与C分别在49%与51%股权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九民纪要第6条采取“原则+例外”的认定模式,原则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例外包括“(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然而,原则并未成为人民法院认定的主流,相反,例外占据了较高比例,甚至在无股权转让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例外情形占比高达87.5%。

(一)“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

为何例外会成为主流?问题主要出现在第(1)种例外情况“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上,存在四种观点,从对债权人保护程度由强到弱排序如下:第一,架空九民纪要,无需判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对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但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股东出资当然加速到期。公司只有在处理好对外债务的前提下,才能确保出资人的期限利益;反之当公司不能偿付对外债务时,其应当用全部资产偿债,其中就包括股东尚未缴纳的资本金。第二,债权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具备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了“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构成“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股东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第三,债务人标准,即债权人不仅需要证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还需要证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如公司仍有部分资产,即使价值不明、难以变现,公司也不具备破产原因。第四,架空九民纪要,无需判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只有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出资才能加速到期。第二种观点“债权人标准”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的字面意思,更多地被人民法院采纳,使得例外成为主流。

笔者认为,九民纪要认可了“具备破产原因”情形下的个别清偿,在同样的标准下产生了区别于破产程序的法律效果,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具体而言,此情形下出资加速到期的财产仅由公司个别债权人受偿,而在破产程序中,则归入破产财产,由公司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同时,由审理普通商事或者执行裁判案件的法官判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与破产审判专业化的趋势相背离。在判断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与“具备破产原因”加速到期的前提下,应当回归“原则+例外”的本义,严格限定“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原则上采取上述第三种观点“债务人标准”,债权人负有义务证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案件审理时未发现其他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债权数额远小于股东出资额时,可采取第二种观点“债权人标准“。律师注:上海二中院公司纠纷审判庭法官观点,在上海范围内的该类案件均需十分注意法官的该裁判规则)。

(二)“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含义

九民纪要第6条第(2)种例外,“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小,但需要注意的以下问题:第一,该例外情况,实质上并不属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当解释为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对债权人无约束力,债权人有权按照先前的出资期限主张权利。这意味着,如果原出资期限在诉讼中未届满,即便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也不应适用该例外条款。第二,出资期限在公司章程中与工商公示信息不一致的,债权人基于信赖工商公示信息,有权向股东主张权利。例如,工商公示信息显示股东已经实缴出资、认缴期限已经或者临近届满的,股东提出公司章程所载出资期限远远晚于工商公示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工商公示信息认定股东的出资期限

(三)优先于股东期限利益的债权

除九民纪要规定的两种特例以外,债权的性质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加速到期亦有影响。在前述68件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与234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分别有6件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11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债权性质,属于职工债权、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胜诉5件,胜诉率83.3%,高于未发生股权转让的案件胜诉率60%;债权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胜诉10件,胜诉90.9%,高于未发生股权转让的案件胜诉率87.5%。可见,债权人生命、健康与生存等基本价值优先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债权性质属于职工债权、公司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四)无转让股东与最终受让人出资加速的审理思路

简单的“能加速到期”或“不能加速到期”并不能妥当地解决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应以利益衡平为指导,区分不同的情形以得出妥当结论。首先,判断是否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与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如果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不应仅清偿个别债权,而应通过破产程序处理;如果公司已清算(含清算后注销),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其次,如不存在破产、清算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限定“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原则上采取“债务人标准”,债权人负有义务证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无其他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债权数额远小于股东出资额时,可采取“债权人标准“。再次,如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债权性质是否属于职工债权、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如果属于上述债权,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最后,如果债权性质属于主动债权,人民法院应当核实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在诉讼中届满,出资期限已届满的,股东将不再享有期限利益。无转让股东与最终受让人出资加速到期的四层审理思路,见下图1。

三、转让人责任及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

债权人起诉无转让股东B与最终受让人C后,债权仍未获清偿,债权人对A与B提起新的诉讼,请求:一、A作为转让股东对51%股权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对C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A、B作为发起人分别对49%、51%股权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债权人可以按照代位权理论追究股东之未履行出资部分的履行责任。然而,对于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公司不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行为,即不满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因此,单纯依靠债权人代位权理论,难以解决转让人及发起人是否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需要先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一)转让人的出资义务是否豁免

股东资格的转让,也包括着这份权利义务的转让,是遵循合同法上债的整体转让只要征得债务人(即公司)同意即可,还是要考虑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探索这一问题的答案本也绕不开合同法的解读路径。公司能否豁免转让人的出资义务,直接转移给受让人?存在以下四种观点,从对债权人保护程度由弱到强排序如下:第一,出资义务绝对豁免,股东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且转让人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出资义务已转移给受让人。第二,债权人信赖利益理论,债权人基于信赖工商公示信息(含股东及其出资期限)而与公司交易,受让人的资产信用可能远不及转让人,债权人仍有权待出资期限届满后,向转让人行使代位权。第三,债务人责任财产理论,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形成后,如公司未来无法清偿债权,股东的出资将成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限制公司放弃权利的自由,因此,转让人的出资义务并未豁免。第四,恶意预期违约理论,转让人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视为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出资义务,尤其是受让人资产状况差、下落不明,股权转让临近出资期限届满,转让人主观恶意明显,其出资义务未豁免。

笔者认为,观点一与观点四过于绝对,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判断中有所失衡。对于观点一,股权转让人在临近出资期限届满时转让股权,而债权人却无能为力,显属不公;而对于观点四,如果股权转让发生在债权之前,债权人对转让人及其出资期限无任何信赖利益,但该观点仍不豁免转让人出资义务,亦有失公允。对于观点二信赖利益理论与观点三责任财产理论,后者对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范围更广,不仅包含了信赖利益理论中转让人出资义务不豁免的全部情形,还包括债权形成后股东增资的情形,信赖利益理论因债权人对此缺乏信赖利益,不得对增资部分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指出,债务人公司能否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与此后股东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股东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公司增资注册之后交易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债权人在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据此,信赖利益理论限制了转让人出资义务的豁免。

(二)出资期限是否加速到期

转让人出资义务并未豁免,不意味着转让人必然在诉讼中承担责任,而需要判断出资期限是否加速到期。优先于股东期限利益的债权,可以作为引发转让人出资加速到期的因素,这与无转让股东、最终受让人保持一致。对于“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问题,人民法院因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转让人出资加速到期,往往并无争议。而审判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是,公司在股权转让时不具备破产原因,待债权人起诉时,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此时,转让人是否应当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呢?笔者认为,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具备破产原因的,转让人无需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原因在于:其一,转让人出资义务未豁免,已实现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保障债权人的权利两者的平衡,转让人出资加速到期需要正当且充分的理由。其二,转让人转让股权后,往往交由受让人负责公司的后续决策与经营,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后果不应当由转让人承担。其三,正如前文所述,具备破产原因的标准具有不确定性,如果通过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判断转让人出资责任,难以实现同案同判、适法统一。

需要注意的是,转让人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法律规范,宜适用公司解释三第十三条与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而非公司解释三第十八条与执行规定第十九条。以公司解释三第十八条为例,该条款持转让人必然承担责任、受让人不当然承担责任的立场;受让人主观上可能不知晓出资瑕疵;出资责任的最终分配上,无特别约定的由转让人承担,这些说明该条款对应出资期限已届满的瑕疵出资情形。而对于转让人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转让人可能不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实缴出资;出资责任的最终分配上,原则上应当由受让人承担。可见,公司解释三第十八条、执行规定第十九条不应作为转让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三)对于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

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有别于发起人作为转让人承担的出资加速到期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以外的其他公司设立者的责任,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的是出资违约责任。法律与公司章程仅对发起人课以出资义务,且无论其持有股份是否让渡于他人或几经多次流通转让,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均需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判断发起人是否承担资本充实责任,首先需要回溯其他发起人是否应当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在前述案例中,发起人B是否应对发起人A的51%股权出资承担资本充实责任,首先需要判断A是否对51%股权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如果A作为转让人满足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起人B应当对51%股权的出资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即对发起人A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转让人及发起人出资加速的审理思路

首先,股权转让时间早于债权形成时间的,因债权人未对转让人出资产生信赖利益,转让人无需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

其次,股权转让时间不早于债权形成时间,判断是否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与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以及股权转让时是否存在终结本次执行后程序裁定、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如果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处理;如果公司已清算(含清算后注销)或者股权转让时已有终结本次执行后程序裁定、具备破产原因的,转让人需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

再次,如公司不具备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债权性质是否属于职工债权、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如果属于上述债权,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最后,如果债权性质属于主动债权,人民法院应当核实转让人原出资期限是否在诉讼中届满,原出资期限已届满的,转让人将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待全部转让人的出资责任明确后,发起人应当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转让人及发起人出资加速到期的四层审理思路,见下图2。

结语

股东期限利益对抗债权人是经过司法审慎价值判断后的结果,问题的根源在于全面认缴制后股东设定的期限过长、不合理,该问题应当通过立法途径解决。在九民纪要规定“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与“具备破产原因”加速到期的前提下,判断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应当回归九民纪要第6条“原则+例外”的本义,原则上债权人负有义务证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无其他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债权数额远小于股东出资额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形成后,转让人转让股权的,因受到债权人信赖利益理论限制,转让人的出资义务并未豁免。对于无转让股东与最终受让人,应当依次从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原因、债权性质、诉讼中期限届满情况四个层次判断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对于转让人及发起人,应当依次从股权转让时间、破产清算程序、债权性质、诉讼中原期限届满情况四个层次判断出资是否加速到期。

律师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形成的法官会议意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者部分债权人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己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的,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清偿责任。

最高院认为,在公司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担债务时,如果股东就其尚未到期的出资向债权人提供了安慰、支持或不改变出资期限的承诺,该债权人基于此与公司缔结了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可以视为债权人对股东的(在特定期限)出资具有了确信和依赖。此后股东随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此时就可以考虑对该债权人具有“恶意”并会产生损失。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民庭意见中,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增加了一种情形,即债权人对于特定股东的出资承诺产生了信赖利益。

也有法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公司股东在工商登记时的认缴注册资本是承诺在一定时间内认缴,是公司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的一种承诺,这种承诺对公司股东是具有约束力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并且,由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认缴制下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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