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某动迁公房内即无承租人,也无同住人,动迁利益应如何分配呢?如果承租人在变更的时候也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是否还可以获得全部的征收补偿利益?
根据上海市相关政策、法律规定,以及众多裁判形成的裁判惯例,公房征收补偿利益由公房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取得,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中“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房屋。同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应当是指成年人基于必要的居住需求,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那么,如果某动迁公房内即无承租人,也无同住人,动迁利益应如何分配呢?下面以法院实际裁判案例来说明。
案例一:共有纠纷
案号:(2023)沪0101民初37XX号
裁判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件基本事实
一、被征收房屋情况
涉案房屋性质系公房、承租人为杨某妹(2013年死亡)、类型为新工房3、用途为居住、居住面积23.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位38.94平方米。
二、当事人关系及户籍登记、迁移情况
顾某霞、顾某民系承租人杨某妹(亡)的子女,顾某霞系顾某民姐姐。
征收时涉案房屋户籍在册人员共原、被告二人,即顾某霞户籍于2006年4月3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从XX街XX弄XX号XX室迁入;顾某民户籍于2005年12月19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从XX弄XX弄XX号迁入。
三、征收利益组成情况
因黄浦区122街坊旧城区改建,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黄府征【2021】12号。2021年7月30日,顾某霞、顾某民作为代理人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载:1.房屋评估:涉案房屋经上海XX有限公司评估。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62,73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均价经评估公司计算,并在征收基地公布,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54,40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2.补贴参数:根据黄浦区人民政府确定(文号:黄府规【2012】2号),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1,0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3.价值补偿款: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3,406,070.59元,其中评估价格为2,442,978.78元、价格补贴为635,582.57元、套型面积补贴为816,105元。4.涉案房屋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5.装潢补偿:涉案房屋装潢补偿为19,470元。6.补偿方式:货币补偿。7.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奖励补贴合计1,247,860元,其中签约奖励费569,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45,16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另据项目结算单显示,搭建补贴54,515.88元、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款项归原告所有)、搬迁奖励费513,94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46,617.16元,以上征收补偿协议及项目结算单合计涉案房屋总征收利益为5,318,474.04元。
四、征收利益控制情况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房屋总征收利益5,318,474.04元尚在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未领取。
五、被征收房屋居住情况
审理中,顾某霞主张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实际居住至依法征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顾某民则主张顾某霞、顾某民二人最后次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均未实际居住。
六、享受拆迁安置或住房福利情况
1988年12月21日,顾某民因涉案房屋拥挤困难经上海XX局调配获得复兴东路南孔家街22弄1号前后厢房屋一套。该房屋租赁户名系顾某民,面积12.6平方米。2002年12月14日该房屋被依法动迁,顾某民受配获得新中街119弄1号楼3号601室房屋一套。
1992年10月9日,XX路XX弄XX号XX楼XX房被依法动迁。该房屋权利人系案外人张某,核定配房人口为“7+2独”,顾某霞作为家庭主要成员跟随其前夫徐爱宝新配获得XX街XX弄XX号XX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20.5平方米。
法院判决
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二人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他处福利分房方面,原告于1991年在XX路XX弄XX号XX楼XX房动迁中作为非产权人予以安置,受配获得XX街XX弄XX号XX室房屋一套,属于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被告于1988年在涉案房屋基础上增配获得复兴东路南孔家街22弄1号前后厢房屋一套。后该房屋被依法动迁,被告再次受配获得新中街119弄1号楼3号601室房屋一套,亦属于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综上,原、被告均不符合同住人标准,二人在本案中地位均等。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涉案房屋来源、当事人贡献程度、专属性补贴,酌情确认原告分得2,674,237.02元、被告分得2,644,237.02元。
案例二:无同住人的公房动迁利益共有纠纷分割
案号:(2022)沪0101民初195XX号
裁判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件基本事实
邓某凤、邓某平、邓某萍、邓某华系兄弟姐妹;邓某平与邓某丝系父女;邓某凤与鲍某剑系母女。系争房屋承租人原为邓某凤、邓某平、邓某萍、邓某华的父亲邓某,1994年邓某去世后,变更承租人为其妻张某,2014年张某去世后,四兄妹协商变更承租人为邓某平。2015年左右,四兄妹遵循母亲孙女(邓某丝)也有份的意愿,协商将系争房屋出租,租金由四兄妹与邓某丝五人平分。
2021年10月17日,邓某平作为承租人与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3张项目结算单。征收补偿协议载明:因黄浦区福建路地块旧改项目,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8.5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8.49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573,529.04元(其中评估价格1,582,249.13元、价格补贴474,674.74元、套型面积补贴833,055元);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居住室内装饰装修补偿为14,24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050,450元(包括签约奖励费517,4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结算清单2载明额外增加发放费用540,267.01元(包括搬迁奖励费503,49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6,777.01元)。结算清单3载明额外增加发放费用50,676.85元(包括搭建补贴50,227.59元、搭建部分计息449.26元)。合计货币补偿款4,229,168.86元。邓某平已领取全部货币补偿款。
系争房屋最初由邓某(1994年去世)、张某(2014年去世)夫妻和邓某凤、邓某平、邓某萍、邓某华四子女共同居住,子女成年后陆续迁出。
1975年邓某萍技校毕业后分配在上海工作,1983年结婚后居住在XX路XX号XX室,90年代初户籍从系争房屋迁至夫家。后邓某萍婆婆单位增配给邓某萍一家三口XX路XX弄XX号公房,1997年左右该房动迁安置至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邓某萍户籍同时迁至该处并居住至今。2010年3月16日,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系争房屋。
1971年邓某平到安徽插队落户,1977年病退回沪,户籍迁回系争房屋。1979年邓某平顶替父亲进厂,1983年结婚后居住在妻子单位分配的XX路XX号房屋,户籍同时迁至该处。1995年9月邓某平妻子单位套配给邓某平一家三口XX路XX弄XX弄XX幢XX号XX室房屋(现为XX路XX弄XX号XX室),邓某平户籍迁至该处并居住至今。1997年5月27日,邓某平户籍从XX路XX弄XX弄XX幢XX号XX室迁入系争房屋。1985年邓某丝在XX路XX号房屋报出生,1995年9月25日因读书需要户籍迁至系争房屋。邓某丝初中毕业后再未在系争房屋居住。
1978年左右邓某凤结婚后户籍从系争房屋迁至夫家XX路XX弄XX号,1992年8月邓某凤丈夫单位套配给邓某凤一家三口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一室一厅),邓某凤户籍迁至该处并居住至今。1997年4月28日,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系争房屋。鲍某剑在XX路XX弄XX号报出生,1992年12月21日因读书需要户籍从XX路XX弄XX号XX室迁至系争房屋,1997年考入大学后再未在系争房屋居住。
1985年邓某华结婚后居住在XX路XX号,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到夫家。1993年底九江路房屋动迁,邓某华一家三口动迁安置至XX路XX弄XX号XX室居住至今。2010年3月30日,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系争房屋。
庭审中,邓某平提供了母亲张某的遗嘱:“我所有的财产包括现住的房屋/使用权,全部归我儿邓某平所有。2010年6月21日张某”,证明其有权取得系争房屋全部征收利益,并已基于兄弟姐妹情给予三姐妹一定款项。邓某萍、邓某华认为,此遗嘱真实性存疑,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鲍某剑表示不知道此事。
另查,邓某平领取全部征收款后,支付给邓某凤人民币250,000元、鲍某剑50,000元、邓某华200,000元、邓某萍200,000元。
法院判决
本案中,XX路XX弄XX号XX室的动迁安置,故不符合同住人条件。XX路XX弄XX号XX室的动迁安置,不符合同住人条件。XX路XX弄XX号XX室的福利分房,住房调配单显示邓某凤、鲍某剑均为配房人员,鲍某剑作为未成年人附随于其父母的居住利益,且其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二人不符合同住人条件。邓某平享受过XX路XX弄XX支弄XX号XX室的福利分房,邓某平、邓某丝皆为住房调配单上的配房人员,邓某丝作为未成年人附随于其父母的居住利益,且其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故二人难以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因此,在原承租人去世变更承租人时,原、被告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张某在征收前死亡,故不享有征收利益,也不属于张某的遗产,故对邓某平的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邓某平能成为新承租人系基于同户邓某凤、邓某萍、邓某华的让渡,但因此即由邓某平取得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存在严重利益失衡。为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对房屋的管理、房屋出租租金的分配、承租人变更经过以及他处有无房屋等因素,从平衡各方利益出发,由本院酌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号邓某平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229,168.86元中的800,000元归原告邓某萍所有,扣除邓某平已支付的200,000元,余款600,000元由邓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二、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号邓某平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229,168.86元中的1,000,000元归被告邓某凤、鲍某剑所有,扣除邓某平已支付的300,000元,余款700,000元由邓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三、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号邓某平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229,168.86元中的800,000元归被告邓某华所有,扣除邓某平已支付的200,000元,余款600,000元由邓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四、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号邓某平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229,168.86元中的余款1,629,168.86元归被告邓某平、邓某丝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解答
在第二个案件中,虽然其中一人在2014年即变更成为承租人,但事实上其享受过福利分房,因此为了平衡各方利益,法官将260万元的动迁利益分配给了其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