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94方案) 沪府发(1994)19号 1994年5月18日发布 为了进一步深化住 […]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94方案)
沪府发(1994)19号
1994年5月18日发布
第十条 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房屋产权。但购房款未付清或购房后未住满五年的,该房屋不得出售、出租和转让;在此期间,购房者需要转让该住房的,可退还给原出售人,其购房款按退房当年确定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重新计算后,由出售人退还购房人。购房款已付清并购房后已住满五年的,其住房可进入房产市场出售、出租和转让,收益归己,但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该住户今后的住房由自己从房产市场上获得。
1994年5月18日